| 张铭与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赔偿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1:0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赔偿裁定书 |
| (2012)安中行再终字第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铭,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琳霏,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铭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 (2010)安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了(2012)安中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申请人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琳霏、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0日,一审原告张铭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曾于1999年1月6日为刘振中办理了安阳市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房屋的房产证。后该房产证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无效。被告为刘振中错误颁发房产证后,刘振中指使其岳父申义强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张庆昌,现该房被张庆昌实际占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民一终字(2007)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为张庆昌善意取得。由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导致刘振中凭该房产证出售了房屋,致使 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即原告无法得到房屋,现原告已失去 其他救济渠道,已实际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已申请被告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房屋)损失2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1、赔偿申请书;2、EH36905686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3、(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我局只是该房产证的填制单位而非发证单位,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行政赔偿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缺少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自(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之2没有收件人的任何签字签章,不能证明我局签收过该文件。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书、(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EH36905686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应有回执联,但该联为寄件人留存联,且无邮局收寄印鉴,无法证明该邮件被告已签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经过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先行程序。但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因而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 (2009)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铭的起诉。 张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铭向本院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张铭主张其已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特快专递提出赔偿申请,并在一审程序中由代理人王晓冰交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一联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联上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收到赔偿申请。张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该查询结果上的邮件号与张铭一审程序中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吻合,但该查询结果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也未申请延期提供,根据上述规定,不予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振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即已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4 )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张铭请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其损失,应自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上诉人主张其提起赔偿请求的期限应自张庆昌诉刘振中、申义强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0)安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铭申请再审称,二审期间我提供的特快专递公司的《回执查询单》证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已收到了我的赔偿申请书。我因在起诉期限内一直打民事官司,这个期限应当从起诉期限内扣除,我起诉行政赔偿不超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回执查询单》是邮政机关自己打印的,且没有我中心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我中心为刘振中颁发房产证的行为2005年3月已确认违法,申请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张铭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其赔偿申请,因此,申请人张铭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振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是在2004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时,因此,申请人张铭提出行政赔偿的期限应从2004年起算。由于张庆昌与刘振中之间的民事诉讼并未影响到对颁证行为违法的认定,张铭对张庆昌与刘振中民事争议的参与不构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不属于起诉期限中止的法定情形,张铭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因此,一、二审使用行政裁定书不当,应使用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二审使用行政裁定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利 安法网936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