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与上诉人陈瑞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8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与上诉人陈瑞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2:16: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瑞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因与上诉人陈瑞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霄,上诉人陈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市政总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第二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郑州市马头岗污水干管工程的部分顶管施工交由乙方承建,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人为陈瑞亮。2006年2月23日,市政总公司作为甲方、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郑州市马头岗污水干管工程的部分顶管施工交由乙方承建,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全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票据。在业主拨款后,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并将付款情况书面报告给业主。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第二市政公司、诚信公司进行了施工。两家公司施工的郑州市马头岗污水干管工程于2007年3月26日完工,于2007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月21日,市政总公司与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决算单上显示总工程款为5 341 275元,扣除电费等费用993 836.5元,应付工程款为4 347 438.5元。2011年12月7日,市政总公司与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及诚信公司就马头岗污水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核对,确认马头岗工程应结算工程款为l0 389 935元,扣除电费、其他费用993 836.5元以及已付工程款7 575 638.5元,市政总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 820 460元。此后,市政总公司未向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及诚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诚信公司作为甲方、陈瑞亮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自愿将其在市政总公司施工拖欠甲方的工程款(马头岗污水工程)的债权2 020 46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该债权包括施工双方已认可的1 820 460元和乙方在给市政总公司施工中租借发电机所产生的费用2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市政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乙方向市政总公司主张债权,进行结算。同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18日,诚信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市政总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又查明,上海第二市政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下属机械顶管分公司驻郑州指挥部在2005年6月18日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郑州市马头岗污水干管工程顶管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在2006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帐款结清,工程款收付完成,双方履约均完成,协议终止。其后市政总公司在该工程上进行的一切工作,均与我方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瑞亮是否具备该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备忘录上显示市政总公司应向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和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l 820 460元,但因上海第二市政公司认可其与陈瑞亮之间的帐款已结清,故该院认为市政总公司所欠的1 820 460元工程款应为诚信公司的工程款。市政总公司辩称其与上海第二市政公司之间的帐款未结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诚信公司与陈瑞亮于2012年8月14日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市政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 820 460元的债权转让给陈瑞亮,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市政总公司,故诚信公司与陈瑞亮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市政总公司已发生效力,陈瑞亮取得该债权后,有权向市政总公司主张权利。故陈瑞亮具备该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陈瑞亮诉讼请求要求市政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 820 4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市政总公司称诚信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名下的债权应当由其股东进行处理,而不能以法人的名义处理。由于该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只是丧失经营资格,对其债权仍有权进行处分,故该院对市政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瑞亮要求市政总公司支付20万元发电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陈瑞亮向市政总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市政总公司与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及诚信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就马头岗污水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核对,确定了市政总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陈瑞亮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市政总公司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市政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瑞亮支付1 820 4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市政总公司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市政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市政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其债权人是上海市第二市政公司和诚信公司。第二、陈瑞亮在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理前述二公司行使权利。第三、陈瑞亮无权要求将工程款转至其个人账户。且其也不能提供工程款发票。第四、2012年8月陈瑞亮应其要求才提供了诚信公司转让债权的公证书,且该公证书中确认20万元工程款归上海市第二市政公司,其有理由认为陈瑞亮提供的债权转让文件不能证明陈瑞亮享有合法的债权。第四、直至一审开庭之后,陈瑞亮才提供上海市第二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与其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在上海市第二市政公司出具证明前,陈瑞亮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债权,对其也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当然也不应该产生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由陈瑞亮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瑞亮答辩称:一、施工时不存在塌方问题。二、其从2007年1月份一直向市政总公司讨账,但对方不予理睬,后找业主方领导反映后,对方才与其对账,但对账后也不付款。

陈瑞亮对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时间,市政总公司应当从约定的验收并交付的时间起支付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市政总公司有义务在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市政总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工程竣工、签字验收后拒绝结算并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竣工验收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计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开始计付利息。在本案中,该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为竣工日的2007年4月14日,所以,从该日期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有关该利息的判决有误,应依法改判。

市政总公司答辩称: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并非其不支付工程款,是由于陈瑞亮在施工中出现塌方。因此工程完工后,双方曾就该事故达成口头协议,即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这一点2011年12月所签备忘录最后一句可印证。在2011年备忘录之前未付工程款不是恶意拖欠,2011年之后未支付是因为陈瑞亮要求将款支付到个人账户且无发票,后续未支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总公司应否向陈瑞亮支付工程款利息,如果支付,应从何时起计付?

关于市政总公司应否向陈瑞亮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首先,虽然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备忘录上显示市政总公司应向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和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l 820 460元,但因上海第二市政公司认可其与陈瑞亮之间的帐款已结清,故市政总公司所欠的1 820 460元工程款应为诚信公司的工程款。其次,由于诚信公司与陈瑞亮于2012年8月14日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市政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 820 460元的债权转让给陈瑞亮,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市政总公司,故诚信公司与陈瑞亮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市政总公司已发生效力,陈瑞亮取得该债权,同时亦取取得该债权的法定孳息,即利息。陈瑞亮有权向市政总公司主张该债权及相应利息。故市政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陈瑞亮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市政总公司向陈瑞亮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备忘录上显示市政总公司仅应向上海第二市政公司和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l 820 460元,并未包含从工程峻工验收之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市政总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7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故陈瑞亮上诉称市政总公司应向其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488.6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2 700元,由上诉人陈瑞亮负担 10 78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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