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振楠、王亚强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7: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楠,曾用名刘振男,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亚强,男,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7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楠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亚强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楠、王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振楠、王亚强预谋后,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后河卢村西侧被害人任某某开办的烟酒店,撬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70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旗渠香烟4条(88元/条)、利群香烟3条(116元/条)、红塔山香烟5条(63元/条)、红河香烟1条(54元/条)、双喜香烟4条(63元/条)、芙蓉王香烟3盒(206元/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 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振楠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颖河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的老百姓大药房,将玻璃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205元,事后刘振楠将赃款全部退还。 二、贩卖毒品罪 2012年8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另案处理)购买15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亚强在张某的安排下,持毒品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人和路交叉口的小吃店门口,正准备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亚强身上查获冰毒两包,麻古两片。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其重量分别为0.60克、0.62克和0.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楠、王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雍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销货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楠、王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亚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楠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亚强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振楠、王亚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亚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振楠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1205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刘振楠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王亚强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亚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3年6月21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