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8:2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58号 |
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秉章。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国禄。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题终结。 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作研制1000T自动液压砖机项目协议\",协议对项目名称、开发时间、生产时间、共同责任、单方责任、知识产权等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元月13日分六次付给原告款46万元,该款全部用于研制1000T液压砖机。原告在实际研制中的费用为615721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将砖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以砖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欠砖机成本价款15572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将砖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将下欠砖机成本价款155721元付给原告,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砖机成本款155721元无任何依据,按照协议第四项约定成本价为57万元,调整后成本价为55.2772万元,扣除被告已付46万元,实欠原告9.2772万元,如原告能将砖机修好,能正常生产,同意支付余款9.2772万元;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生产合格砖机,因原告提供的砖机有质量问题,是三无产品,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没有依据;本案系技术合作协议纠纷,双方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砖机达不到标准的损失和责任应各自承担,此次合作不成功被告损失达61.6929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款项155721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预算成本表,证明双方初期对砖机的预算成本价;2、砖机的资金需用计划,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资金;3、合同书,证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有成本款;4、判决书两份,(2011)温民初字第148号,(2012)焦民三终字第330号,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及机器交付的事实;5、材料支出表,证明砖机成本价为61.572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交付的是合格砖机,对证据5材料支出表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见到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30.5000万元,对第二项无异议,第三项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数字超过了成本表上的价格标准,不能证明外加工费用用于生产,第四项有异议,票据不是黄河机械厂,与原告无关,不真实,有两张钢材款不能证明用于砖机生产,第五、六、八项有异议,票据不正规,不真实,不能证明用于砖机,第九项真实性无异议,第十项只有1420元票据,不能证明花费6000多元,第十一项电器款9500元,其余支出不合理,第十二项不真实,第十三项有异议,票据有异议,与公司无关,第十四项没有票据,第十五项中两张票据(2月2日、1月24日)与公司无关,第十六项没有票据,第十七项票据不正规,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第十八项中803元是正规票据,其余无关,第十九项电费支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用于砖机,超出了成本核算费用,第二十、二十一项支出不合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10月13日协议书一份(附成本表),2、2010年12月17日民事起诉状一份,3、2012年7月10日温县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年10月31日焦作市(2012)焦民三终字第330号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购买被告1000T自动液压砖机一台,被告认为,双方为规避税收让原告签订项目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该协议实质为买卖协议。被告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17日起诉至温县法院,经两审法院认定该案件为技术合作合同纠纷。砖机成本按成本表核算只有前两项外购件需调整。 第二组:1、2010年8月31日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2、2010年8月31日邮政局特快收费发票一份,3、1000T自动液压砖机质量问题通知函一份,8、砖机照片8张。证明原告生产的三无产品,试生产不合格,该砖机系不合格产品,原告至今未提供该砖机合格的证明和合作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砖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承诺的保质期内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多次维修后砖机仍不能正常使用。 第三组:1、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46万元液压砖机款的事实。 2、损失清单一份,3、损失花费单据32张,证明材料损失费83277元,土建安装人工费用等共73652元,合计156929元。 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不合格砖机给被告造成损失达626329元。 第四组:(2010)温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温县恒盛机械公司生产砖机不合格,承担返还砖机款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状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的性质应是合作协议,成本应是所有的成本,不应是前两项成本,原告提供的成本表仅仅是预算成本表,两份判决书都没有认定被告所说的砖机质量问题,对快递详情单和快递发票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对通知函有异议,也没有收到,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拍照的事实,并且机器保修时间是一年,易损件不在三包范围之内,并且拍照时并未通知原告在场,无法证明对机器损坏的确认,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机器是双方合作研制。对第三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是按合同约定收取的款项,对损失清单中2001年2月5日的收据不能证明与砖机有关,2010年3月2日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真实性,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情况都有异议,异议是:收据是普通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被告主张的材料与原告无关,机器原告交付以后,被告自己购买的,与办案无关联性,土建安装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要求是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的,我们所尽的义务是完成开发,交付机器,技术指标的责任被告也没有关系,判决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预算成本表,砖机资金需用计划,协议书、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预算成本表,资金需用计划均为生产砖机所制,且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书为双方所签,且也被该院之前判决书所认定,为有效协议,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支出表,其中一、二、九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它十八项被告均持异议,认为开支不合理,发票不正规,超出预算,无法证明用于生产砖机,但考虑到生产砖机的实际支出,被告又不能证明支出的不合理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起诉状、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快递清单及照片等虽为客观存在,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六张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它条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分析。 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中旬,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作研制砖机项目协议,合同对砖机生产,项目名称,制作时间,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开始生产砖机,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分六次付给原告砖机款46万。 2010年4月8日原告将砖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生产的砖机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1年初起诉到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5692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据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为研制生产砖机的费用为615721元,砖机交付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机成本价款155721元,被告以砖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已被双方之前诉讼判决所认定,原告为生产研制砖机的费用为6125721元,被告已支付46万元,下欠155721元应当支付,原告请求实事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产品质量,造成损失为由拒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发开发合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黄河机械有限公司砖机价款155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贾宝国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方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