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钢木家俱总厂(以下简称钢木家俱厂)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14: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得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钢木家俱总厂。 法定代表人奚岳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常贵武,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庆华,张晓卫,该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钢木家俱总厂(以下简称钢木家俱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钢木家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万翔律师事务所与钢木家俱厂签订《非诉讼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万翔律师事务所接受钢木家俱厂的委托,为其完成金土地公司兼并钢木家俱厂协议条款及其它相关法律方面的事宜,律师代理费12 000元,该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合同签订后,钢木家俱厂向万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 000元。2009年12月11日,钢木家俱厂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一份《金土地公司兼并钢木家俱厂协议书》,约定钢木家俱厂同意金土地公司兼并,并且同意将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给金土地公司,对于钢木家俱厂的债务,金土地公司确认的原则是:依据钢木家俱厂向金土地公司递交的债务明细表,由钢木家俱厂与金土地公司进行逐项账目及原始凭证的查证核实,确认无误后,由钢木家俱厂与金土地公司签字盖章认定,凡钢木家俱厂与金土地公司认定的债务,金土地公司承担偿还事宜,兼并合同签订后,未经钢木家俱厂与金土地公司共同签字认定的债务,金土地公司一概不再受理,不再承担偿还义务,金土地公司与钢木家俱厂双方认可的债务详见钢木家俱厂债权债务明细表。万翔律师事务所接受钢木家俱厂委托完成委托事项后,钢木家俱厂一直未向万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代理费10 000元,故万翔律师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翔律师事务所接受钢木家俱厂的委托为其完成委托事项后,钢木家俱厂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万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 000元,剩余10 000元未予支付,故万翔律师事务所要求钢木家俱厂支付代理律师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翔律师事务所要求钢木家俱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金土地公司兼并钢木家俱厂,双方在兼并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未经金土地公司与钢木家俱厂认定的债务,金土地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但钢木家俱厂已将公司原有资产移交给金土地公司,钢木家俱厂已无偿债能力,故金土地公司应对钢木家俱厂欠付律师代理费10 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钢木家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二、金土地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钢木家俱厂、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土地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万翔律师事务所诉请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款项无事实根据。1、万翔律师事务所与钢木家俱厂签订的《非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内容显示,万翔律师事务所应完成兼并钢木家俱厂的相关法律事项并应将其完成的委托事项以书面的方式提交工作结果。至今万翔律师事务所都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一份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法律服务的相关证据,而钢木家俱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万翔律师事务所未给付合法发票就是对其工作否定的最好证明。2、钢木家俱厂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万翔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主张其无权索取剩余代理费用。故,万翔律师事务所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存在。 二、原审判决判令给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毫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首先,万翔律师事务所和钢木家俱厂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其次,原审判决针对非债务的合同纠纷,判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支付款项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支持。首先,钢木家俱厂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兼并事项并未完全履行完毕,针对其与万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由其独立承担。其次,其和钢木家俱厂的兼并关系,不属于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范畴,即便承担还款责任,要么是钢木家俱厂独立承担,要么是其独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院依法详查本案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驳回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钢木家俱厂未到庭陈述意见。 万翔律师事务所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金土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其理由如下:1、其与钢木家俱厂签订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委托的法律事项,约定的非常明确:主要是完成兼并双方的协议条款及其它相关法律方面的事宜。(其它法律事宜其实就是指:参与兼并谈判,对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并提供法律咨询,最后形成兼并协议的相关内容)。其作为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即指派本所邵志勇,魏庆华律师对钢木家俱厂与金土地公司兼并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二位律师首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2003)8号文件、企业兼并操作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多次参与双方企业的谈判、磋商,并对双方兼并协议书至少进行了五次以上的修改,由其对该兼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纠纷的解决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规范,对双方协议的履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委托方钢木家俱厂作为被兼并方,其职工安置,三金缴纳,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及职工买断的经济补偿金都完善的尽善尽美,做到无一疏漏,双方企业兼并事宜顺利完成。在双方兼并签字仪式上,本所律师魏庆华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到场参与,祝贺双方企业兼并成功,并与领导合影留念。在委托期限内,其如约完成了本次专项法律服务,其工作当时也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后因钢木家俱厂因被兼并,其负责领导调离,故拒付代理费用一直未付。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现虽钢木家俱厂主体还未注销,但公司所有资产已经移交给兼并方金土地公司,现无偿债能力。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适用准确,裁判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其认为判决于法有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金土地公司与钢木家俱厂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土地公司兼并钢木家俱厂,兼并后使用金土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人资格,钢木家俱厂的法人资格同时注销。但至本案诉讼时,钢木家俱厂仍未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钢木家俱厂与万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万翔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受托事项,即受被兼并方委托参与与兼并方谈判并促使双方达成兼并协议,并完成其他有关法律事宜。作为合同一方的万翔律师事务所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钢木家俱厂,亦应履行签约日起向对方支付费用12 000元义务。其仅向对方支付2 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剩余费用10 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责任。再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被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金土地公司兼并钢木家俱厂,钢木家俱厂亦已将公司原有资产移交给金土地公司,钢木家俱厂已无偿债能力,故金土地公司应对钢木家俱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钢木家俱厂欠付律师代理费10 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后,钢木家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金土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依法收取187.5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土地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钢木家俱总厂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