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玲与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一案

2016-07-11 13:18
刘爱玲与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6:4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玲,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安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玉平,男,1957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爱玲因与被申请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申请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平、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爱玲于2008年5月6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是被告原正式职工,2002年工厂改制设立公司,原告按公司要求依公司募股说明书以现金形式认购了3000元的股份,被告给原告发了股权证书、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几年以后,公司强迫职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物业公司进行主辅分离时的职工,以及应该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交出股权证,追回原始股,当时被告公司效益非常好,每年能分得丰厚的红利,所以原告极不情愿退股。但被告采取种种强迫措施,使原告无奈交出了股权证,领取了原始股金,积极支持公司改革的原告就这样不明不白地被剥夺了股东权利。被告涉嫌价格欺诈、强买强卖、不讲公平、不讲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股东身份、返还原告股权。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2002年时原告同其他退股职工一样在被告公司购买股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这些都是事实,但2004年至2007年3月,主要是2005年原告等人均通过公司职工持股会这个公司交易平台将股金转让给韩长生等29人,同时大部分退股职工还领取了红利,被告依公司章程给新股东发了新的股权证书,被告并未强迫原告退股。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准备上市股权升值,原告反悔了。因此,原告起诉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爱玲系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的职工。2002年工厂改制时设立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刘爱玲和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其他数百名职工依照公司募股说明书,以现金形式认购了公司股份3000元,鑫盛公司给刘爱玲发了股权证书,刘爱玲也按公司经营情况每年分得了红利。鑫盛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的股东为刘爱玲以外的其他46名股东。2005年鑫盛公司对其下属的职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物业公司进行了主辅分离,分离

后原职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物业公司的职工,以及鑫盛公司先后退休下来的退休职工,分别按鑫盛公司股权设置及募股说明书、公司章程和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通过职工持股会以非一人对一人的形式向韩长生等29人转让了自己的股份,刘爱玲也包括在内。韩长生等29人也向职工持股会交纳了全部转让款。公司设立时的文件《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股权设置及募股说明书》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入股后不能撤股,允许继承、转让和公司收购,若转让需要按《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执行。《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一条规定:根据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发起协

议书的规定,公司设立后成立职工持股金,以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限制。本职工持股会的名称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持股会。第二十八条规定:会员有以下情形的,自愿退出职工持股会,其出资由职工持股会收购:(一)退休或调离公司;(二)辞职;(三)被公司辞退、除名;(四)死亡。《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优先由公司收购。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盛公司的募股说明书、公司章程、持股会章程对全体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刘爱玲在转让自己的股权时未提异议且已领取了原始股金,是对自己股权转让的确认,其认为转让是被迫转让没有证据。转让中用词不严谨及在履行手续时有不规范之处,均是具体操作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了(2008)文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爱玲负担。

刘爱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我通过职工持股会转让了股权且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鑫盛公司收回我的股权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我的股权转让行为应无效。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鑫盛公司恢复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的权益。

鑫盛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起诉我单位属主体错误。其次我单位也未欺诈,胁迫上诉人转让股权。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鑫盛公司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时,改制为有限公司,因《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人数的限制,鑫盛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刘爱玲以外的其他46名股东。故刘爱玲不应属于鑫盛公司的股东,而只能是隐名股东。刘爱玲作为隐名股东与股东之间并无协议,刘爱玲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通过持股会以非一对一的形式转让给了韩长生等29人。刘爱玲转让股权时已实际领取现金,现上诉人刘爱玲认为系在欺诈的情况下转让的股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爱玲提出被欺诈的情况,依合同

法54条规定,应属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不属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的情况,该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一年期限,故刘爱玲认为转让股权行为应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鑫盛公司持股会非依法设立的组织,故刘爱玲起诉鑫盛公司并无不当,鑫盛公司认为不应成为被告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爱玲称应恢复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安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爱玲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我不应属于鑫盛机床公司的职工而只能是隐名股东错误,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错误,我是被强迫不等价退股的,并非是自愿转让股权。一、二审采信的持股会章程、公司章程是伪造的,程序上有重大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恢复申请人的股东身份,返还申请人股权,并按申请人原始出资享受股东应得的收益。

被申请人鑫盛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出资并未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二审认定申请人是隐名股东是正确的。申请人转让股权是通过持股会进行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鑫盛公司持股理事会向财务部出具了《股金退股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财务部:我公司职工刘爱玲,现已剥离,请退给本人股金¥3000元,股利900元,合计3900元。理事长(签章)秦永昌,退股人(签章)王冬梅。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鑫盛公司2005年对下属的职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物业公司实行主辅分离,收回部分股东所持股权,并不违背公司章程和募股说明书中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和不能撤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是作为股东的一项义务存在的,并不是对鑫盛公司收回股权的禁止。再审申请人刘爱玲已将股权证交回鑫盛公司,并从鑫盛公司领取了原始股金及股利,工商部门对新的股东及所持份额业已进行了登记备案,再审申请人刘爱玲所称是被强迫退股并非自愿转让股权,其有责任对鑫盛公司强迫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出鑫盛公司强迫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所持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恢复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再审申请人刘爱玲提交的鑫盛公司持股理事会的《股金退股通知单》,本案应系退股,一、二审认定股权转让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再审申请人刘爱玲认购了鑫盛公司的股权,鑫盛公司亦向其颁发了股权证,刘爱玲应属于鑫盛公司的股东,二审认定其为隐名股东不当,应予纠正。但一、二审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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