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桂英诉郑州市房管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7:3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81号 |
原告胡桂英,女,72岁。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国林、杨继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桂英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原告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林、杨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养父遆德献交纳房改款16320元参加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0号3号楼4单元3层42号房屋的房改,但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虽然遆德献已去世,但被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审查该房屋的房改情况,未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给其继承人,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作为遆德献的继承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在被诉房屋所有权中应继承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270号3号楼4单元3层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行政科出具的分配给遆德献住房的证明;2、2007年9月21日遆桂枝交被诉房屋集资款的收据;3、郑州市殡仪馆遆德献的死亡证明;4、李某某证明原告是遆德献养女的证言。 被告辩称:遆德献没有取得被诉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是符合规定,该颁证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表;2、审核表;3、分户平面图;4、房屋所有权证;5、房改批文;6、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7、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交通局文件;8、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9、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人述称: 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且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被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遆德献没有参加房改,如果参加房改被诉房屋应该已经办到其名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6年第三人取得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0号3号楼建筑面积为3800.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该楼个别房屋进行房改后,2010年7月26日,第三人以剩余公产的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向被告提出办理位于该3号楼4单元3层42号房屋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该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登记类别为转移后剩余房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审查第三人申请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房改批文等相关申请材料后,为其办理了房改后剩余房产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遆德献是其养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桂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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