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香芝、孙月月、孙彦军、李爱粉四人与上诉人赵国峰、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0:1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芝,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月,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香芝,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军,男,1939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粉,女, 1937年4月6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峰,男, 1977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杼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西林环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运管处二楼。 未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张香芝、孙月月、孙彦军、李爱粉四人(以下简称张香芝等四人)与上诉人赵国峰、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鹏程公司)、上诉人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香芝等四人于2012年5月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其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后于2012年6月12日撤回对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香芝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上诉人赵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抒玲、上诉人柘城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及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7日9时50分,柘城鹏程公司司机张红领驾驶豫N19795/R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0KM+100M处在超越孙自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刮擦碾轧,致孙自立及电动车乘车人孙佳乐(孙自立之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5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第(2012)第03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自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佳乐无责任。豫N19795/R893挂号肇事车辆挂靠在柘城鹏程公司经营,实际车主赵国峰,该车在商丘交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安全互助三者统筹,责任限额55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三者统筹期限内。死者孙自立、孙佳乐自2010年在柘城县产业集聚区居住,孙自立生前系个体养殖户,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17日兼任柘城县邵园乡聚金饲料门市部推销员,月工资700元。死者孙佳乐生前在柘城县邵园乡前李楼上小学。孙彦军、李爱粉夫妇生育子女5人,长女孙爱荣,次女孙桂荣,三女孙秋荣,长子孙红力,次子孙自力。孙彦军、李爱粉夫妇自2008年4月28日在前李楼村孙庄西队(2010年为柘城县产业集聚区)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李爱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万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 18194.8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被告赵国峰已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柘公交认字(2010)第013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张红领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张香芝等四人实际损失的80%,死者孙自立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张香芝等四人自担实际损失的20%,死者孙佳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张红领及张香芝等四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红领系赵国峰雇佣的司机,张香芝等四人的损失应由车主赵国峰承担。赵国峰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柘城鹏程公司豫N19795/R893号货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费11064.7元,而柘城鹏程公司将赵国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费又交付商丘交运公司,商丘交运公司未给赵国峰的豫N19795/R893号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本单位进行机动车安全互助三者统筹,根据保监厅(2008)232号复函精神,其行为涉嫌违法,依法对车主赵国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柘城鹏程公司系豫N19795/R893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车主赵国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香芝等四人及死者孙自立、孙佳乐生前均在柘城县产业聚集区居住一年以上,且系个体养殖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经审查 ,张香芝等四人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孙自力39岁,孙佳乐7岁,均按二十年计算,即18194.80元/年×20年×2人=72779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0303元/年÷12个×6个×2人=303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彦军73岁,李爱粉75岁,均丧失劳动能力,分别赔偿7年和5年,共计12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孙彦军、李爱粉生育5个子女,12336.47元×12年÷5人=29607.53元;孙月月17岁,赔偿1年:12336.47元×1年÷2人=6168.24元。交通费:死亡2人,酌情支持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计算7天,每天按50元计算:3人×7天×50元×2起=2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死亡人数及张香芝等四人基本情况,死亡2人每人酌情支持40000元。40000元×2人=80000元;张香芝等四人要求食宿费6000元、养鸡直接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香芝等四人共计损失877970.77元。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四张香芝等四人死亡赔偿金1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20000元,应予扣减。张香芝等四人损失共计526376.61元(877970.77元-220000元)×80%=526376.61元。张香芝等四人诉讼请求超过526376.6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赵国峰已支付四张香芝等四人丧葬费20000元,从张香芝等四人上述所得赔偿款项中扣减后,赵国峰再给付张香芝等四人506376.61元。柘城鹏程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柘城鹏程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商丘交运公司辩称,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不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予以采信,商丘交运公司又称,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司机构成刑事犯罪,张香芝等四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张香芝等四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驳回对商丘交运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国峰赔偿张香芝、孙月月、孙彦军、李爱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6376.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张香芝、孙月月、孙彦军、李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国峰承担。 张香芝等四人上诉称,1、肇事车辆挂靠在柘城鹏程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且向商丘交运公司缴纳统筹金,参加内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安全互助统筹具备商业保险的性质,故应判令由柘城鹏程公司及商丘交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孙自力与孙佳乐在本案事故中当场死亡,对其亲属的打击巨大,精神抚慰金应按每人80000元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赵国峰上诉称,1、赵国峰参加了商丘交运公司的安全互助统筹,并交纳了24511.85元的统筹金,该安全互助统筹虽然不是商业保险,但具备商业保险的性质,故应由商丘交运公司与柘城鹏程运输公司在安全头筹的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孙自力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居住地也在农村,虽然其房屋被拆迁统一规划建为产业集聚区,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耕地全部被征用,故对张香芝等四人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予支持,且原审酌定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国峰的上诉请求。 柘城鹏程公司上诉称,1、赵国峰将车辆挂靠在柘城鹏程公司经营,柘城鹏程公司在收取20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为其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对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孙自力居住的房屋及承包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产业集聚区的建设没有改变孙自力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故赔偿费用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柘城赔偿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丘交运公司上诉称,1、无论商丘交运公司办理安全互助统筹的行为是否合法,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原审判令商丘交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丘交运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柘城鹏程公司第2、3个上诉观点及理由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国峰、商丘交运公司及柘城鹏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2、对因孙自力、孙佳乐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如何适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原审判令的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商丘交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照片七张,证明孙自力生前居住的房屋并没有被征用。 张香芝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是:1、柘城县邵园乡前李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柘城县邵园乡前李楼村委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清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孙自力的房屋被征收,承包地也被全部征收,并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 经质证,张香芝等四人对商丘交运公司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上面不是孙自力生前居住的地方。赵国峰、柘城鹏程公司对照片无异议。 商丘交运公司对张香芝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孙自力的房屋及土地已全部被征收。赵国峰 及柘城鹏程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商丘交运公司。柘城鹏程公司经本院通知未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商丘交运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是孙自力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张香芝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上显示孙自力家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但证据2上仅显示孙自力的土地被征收0.82亩,故对两份证据中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自力家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0.82亩,领取补偿款2296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国峰、商丘交运公司及柘城鹏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赵国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因驾驶行为违法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因其雇佣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赵国峰承担,故原审判令赵国峰承担对张香芝等四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柘城鹏程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柘城鹏程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商丘交运公司在收取车主赵国峰所交纳的24511.85元后,没有将该款按照车主的意愿用来购买商业保险,而是作为参与自己内部设立的安全互助统筹的费用,因商丘交运公司的这一行为,致使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享受不到商业保险所带来的便利和保障,也导致受害人的相关赔偿费用不能及时到位,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其过错行为对本案产生的影响,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孙自力、孙佳乐及张香芝等四人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房屋被政府征收,土地被政府征收一部分,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因其住所地所处的地域性质发生了改变,生活状态处于农村与城镇之间,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进行计算。故对张香芝等四人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孙自力及孙佳乐均按20年计算为12399.55元/年×20年×2人=46598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彦军、李爱粉共按照12年计算为:8328.21元/年×12年÷5人=19987.70元;孙月月按照1年计算为:8328.21元/年×1年÷2人=4164.11元。上述费用与原审计算的其他各项费用综合计算为604536.8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220000元,张香芝等四人的损失应为(604536.81元-220000元)×80%=307629.45元,扣除赵国峰已经实际支付的20000元,赵国峰还应支付给张香芝等四人287629.45元。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原审判令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赵国峰、柘城鹏程公司及商丘交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司机张红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张香芝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张香芝等四人针对孙自力、孙佳乐死亡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属于该批复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民事赔偿中的一部分,仍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孙自力正当盛年、孙佳乐幼小无责,两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原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共支持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双方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但判令柘城鹏程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香芝、孙月月、孙彦军、李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国峰赔偿张香芝、孙月月、孙彦军、李爱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7629.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张香芝等四人负担1800元,赵国峰负担2640元,柘城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