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裕博及原审被告赵传斌、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8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裕博及原审被告赵传斌、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08:0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博,曾用名黄义森,男,2006年1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杰,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坤,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传斌,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北路77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裕博及原审被告赵传斌、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黄裕博于2012年7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77043.95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9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2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黄裕博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坤,原审被告赵传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24日17时05分,被告赵传斌驾驶豫NT8261号出租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盛世华城西侧桥西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裕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124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传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原告黄裕博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认定被告赵传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至20l2年2月6日,支付医疗费计款23l08.1元。2012年5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裕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参考意见书认定:原告黄裕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传斌已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

同时查明,豫NT8261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由被告赵传斌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缴纳交强险保险费l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2820.83元,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附加险423.17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自2009年8月份起,原告随其父母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生活,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

原审认为:该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传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T8261号肇事车虽登记在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赵传斌承包经营,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传斌承担;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已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近三年,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裕博的医疗费按票据为23108.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8194.8元/年÷365天×14天=697.8元、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15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6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187.4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l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87.4元,二项共计51187.4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9668元一10000元)=1966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该肇事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19668元×70%=13767.6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1187.4元+l3767.6元=6495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该项损失由被告赵传斌对原告予以赔偿,数额为1300元×70%=91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赵传斌已支付原告1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赵传斌(15000元一910元)=14090元,此款均同意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赵传斌。

原审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裕博各项损失计款64955元(其中:50865元支付给原告黄裕博、14090元支付给被告赵传斌)。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黄裕博承担310元,被告赵传斌承担1420元。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在杭州市一幼儿园就读,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判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裕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父母一直在杭州生活居住,被上诉人也随父母居住并自2009年9月即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街道江一幼儿园就读,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传斌未作述辩。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裕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上诉人黄裕博左股骨干骨折,头胸腹其他伤,腰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黄裕博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5天,花医疗费29668元,黄裕博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司机赵传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裕博的父母一直在浙江杭州打工,被上诉人黄裕博自2009年8月一直随其父母在杭州市居住生活,被上诉人黄裕博的父亲黄杰、母亲洪秀梅在杭州居住均有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长江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明,被上诉人黄裕博自2009年9月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幼儿园就读,有江一幼儿园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父母在杭州打工,被上诉人黄裕博随其父母生活的事实,以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被上诉人黄裕博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黄裕博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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