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7:21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86号 |
原告王庆军,男。 被告张凯,男。 。 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军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张凯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庆军壹万贰仟元整(12000),张凯。”,证明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凯借原告款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凯偿还借款12000元,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军借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