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凤清与何春来、何斐斐、王三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8
白凤清与何春来、何斐斐、王三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0:0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白凤清,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来,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何斐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珍,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三九,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法定代表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凤清因与被告何春来、何斐斐、王三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1月15日将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四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何春来、何斐斐委托代理人何海珍,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白凤清乘坐被告王三九的三轮摩托车在云台大道与云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何斐斐驾驶的豫HE6785号轻型货车(保单号20590241080012000327)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右侧内踝骨折;左侧骨远骨折;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右枕叶脑梗塞、多发脑梗;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白凤清医疗费20918.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74.58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6337.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今后的护理费按每年25379元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春来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应按所住医院出具的正当发票为准,原告所受伤无需营养,故不应当计算营养费。2、此事故的责任已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仅应承担其中的50%。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00元,此款应当给予扣除。

被告何斐斐辩称,其是何春来雇来的司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三九辩称,其同意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被告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而同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均包含在医疗费项下,不另外承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同意按一天4元计算76天,共计304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以及四被告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何春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以及原告偏瘫的实际状况;5、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分别为2479.29元以及18439.27元,合计20918.56元;6、交通费票据8页,共计550元;7、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8、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两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偏瘫与事故有关;9、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辩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入院期间构成左肌偏瘫达到二级伤残,外伤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该份意见与鉴定意见书结合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达到护理依赖,今后需要一人陪护。

被告何春来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是请求法院在查明应当支持的数额后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同意承担50%。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出示。

被告何斐斐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出示。

被告王三九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出示。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形,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书支持。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5其中金额为2479.29元的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24日,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由此原告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白凤清乘坐被告王三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云台大道与云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何斐斐驾驶的豫HE678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凤清受伤,原告遂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原告颅脑损伤;2、右侧内踝骨折;3、左侧骨远骨折;4、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5、右枕叶脑梗塞、多发脑梗;6、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原告共计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8439.27元,住院期间医嘱两人陪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5日做出了焦公交认字【2012】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三九与何斐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白凤清不承担责任。原告白凤清的伤情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白凤清的伤残等级为,(1)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脊柱骨折属十级伤残。白凤清目前的病情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标准,护理人数为一人,本次车祸所致损伤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的标准。原告白凤清不服该鉴定意见,向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质疑,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随后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解答,认定原告白凤清目前偏瘫符合二级伤残,但是本次车祸所致颅脑操作不是原告偏瘫的直接原因。另查明何斐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何春来所有,何斐斐系何春来雇佣的司机,何春来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何春来向原告支付13000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至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白凤清乘坐被告王三九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斐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三九与被告何斐斐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何斐斐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因何斐斐是被告何春来雇佣的司机,因而被告何斐斐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何春来承担。即在都邦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王三九与被告何春来各承担不足部分的50%。原告白凤清的伤情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因而应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对原告要求按六级伤残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白凤清目前的病情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标准,护理人数为一人,本次车祸所致损伤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的标准,因而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凤清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马村区人民医疗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为18439.27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76天×2人=10568.79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524.54元/年×7年×11%=579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68.79元,残疾赔偿金57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36912.79元。剩余医疗费8439.27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339.27元。由被告何春来与被告王三九分别承担6669.64元。因何春来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因而对原告要求何春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凤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68.79元,残疾赔偿金57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36912.79元。

二、被告王三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凤清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669.64元。

三、驳回原告白凤清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83元,由原告白凤清承担283元,被告王三九承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卫国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员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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