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思睿空调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睿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常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居安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原审被告张新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7: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4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睿空调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常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新杰,男, 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思睿空调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常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居安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原审被告张新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上诉人常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科公司、原审被告张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睿公司、常居安公司、双科公司和张新杰,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常居安公司出借给双科公司50万元,月息2.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由思睿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常居安公司按照约定,向双科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双科公司向常居安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常居安公司催要,双科公司、思睿公司至今未偿还常居安公司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科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常居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双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常居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常居安公司要求双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居安公司要求思睿公司、张新杰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思睿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违反了禁止非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业务的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其辩解主张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双科公司、张新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常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思睿公司、张新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95元、原告律师费1500元,由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宣判后,思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合同时,思睿公司不在场,盖章及签名均为张新杰所为。常居安公司立案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和原审庭审时提供的原件不是同一份合同。2、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3、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由常居安公司、双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常居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签合同具体细节不清楚,但借款是事实。2、起诉时,拿错了复印件,是张新杰那一份合同的复印件。原件只有一份,已交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张新杰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加盖有思睿公司公章,合同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科公司、思睿公司和张新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思睿公司上诉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利息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常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常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思睿公司、张新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郑州市双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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