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海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06:20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8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海涛(又名尚三),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21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荔湾小区南侧“酷尚电玩城”门前,被告人尚海涛与被害人卢××因赌资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尚海涛持刀将卢××的左脸砍伤。经鉴定,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卢一×、李×、靖××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6日21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荔湾小区南侧“酷尚电玩城”门前,被告人尚海涛与被害人卢××因赌资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尚海涛持刀将卢××的左脸砍伤。经鉴定,卢××左侧面部有一4㎝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尚海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7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卢××和韩××打时,头上被其他人击打了一下,也不知道是被啥东西打的,紧跟着脸上又挨了一下,其把韩××打倒在地,向北跑,这时靖××手里拿着刀在其西边一米远的地方,尚三在其北边两三米远的地方,其通过站位情况判断是靖××砍伤其面部的。 2、证人卢一×证明:看到尚三拿刀朝卢××头部、身上夯了,但没看到他流血。从开始到卢××跑这个过程中,刀一直在尚三手中。 证人李×证明:肯定不是靖××拿刀砍伤卢××,因为他就没到跟前,其觉得是尚三,因为尚三一直拿着刀,而且用刀打卢××了。 证人王××证明:开始时是尚三拿着刀,后来靖××要刀,尚三就把刀递给了靖××,是靖××用刀砍到了卢××的脸上。 证人靖××证明:尚三和卢××二人厮打,尚三朝卢××身上砍了两下。 证人韩××证明:尚三和卢××突然打了起来,尚三砍了卢××一下,砍到了脸上。 证人李×证明:尚三两手拿着刀朝卢××脸上砍了一刀,是斜着砍到的。 证人姚×证明:听见外边很乱,一会儿尚三进来看见他左脸肿了,才知道外边打架了。 3、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卢××左侧面部有一4㎝疤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证明:尚海涛赔偿卢××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3000元,卢××不再要求追究尚海涛的任何法律责任。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海涛年龄状况。 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海涛系被抓获到案。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被告人尚海涛的供述证明:尚用右手搂住卢××的脖子,卢××吆喝“你别动我”,用右拳朝尚太阳穴附近打了一拳,把尚眼镜打掉了,尚右手抽出刀朝他头上砍了一下,砍到了卢××的脸上,卢××的脸烂了,然后二人打到了一起,都是拳头巴掌的打,卢××一拳打到尚左眼上把尚打翻在地上,刀也掉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海涛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 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英明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