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信阳一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被上诉人董地宽、被上诉人唐才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8
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信阳一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被上诉人董地宽、被上诉人唐才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6: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化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地宽,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才务,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信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被上诉人董地宽、被上诉人唐才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先祥、彭秀臣,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道、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地宽、被上诉人唐才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阳一建于2008年8月9日,与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凤凰台改造安置商业中心2#楼A、D区”工程发包给信阳一建施工,工程内容是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40833127元。

2008年9月14日,信阳一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了《申请暨授权书》,主要内容是:“我单位因结算业务需要,特授权我单位财务人员董地宽到贵行办理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并授权信阳一建财务专用章和余启明、董地宽印章作为预留银行印鉴”。

2009年7月22日,金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阳一建,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信阳一建交押金100000元租用金桥公司的钢管、钢模板等建筑用物资;租用期限150天;钢管每米0.012元/日、管扣每套0.007/日、顶托每根0.04元/日;如租期缩短50%以上,在原租金基础上另加收二倍租金;租金结算是:租赁费结算单和发票移交时双方应办理交接签字手续。信阳一建应于每月5日前向金桥公司交付租赁费,逾期二个月每天加收0.2%违约金。退还全部租赁物时可动用押金;租赁物资归还时,双方按出库标准逐件验收,以实际收货票为据,如有丢失、损坏、变形、不除灰上油等,信阳一建应按下列标准赔偿损失:1、租赁物丢失、报废按市场价赔偿;2、归还时应清理维修保养,如有损坏应赔偿修理费:钢模板变形每平方米根据变形程度收修理费10-15元;脱开焊每个焊处按点计算,每个焊点修理费0.5元;穿打洞按洞的大小每个收修理费5-10元;除灰上油按每平方米5元;丢失挡片按模板宽度计算,每厘米0.1元;角模维修费每米3元,除灰上油每米1元;顶托除灰上油每根2元;3、钢管不经金桥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裁截,否则每一截口赔偿10元;扣件清理涂油每套0.1元。租赁物应直接交给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办理。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租赁物还清、账务结清终止。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金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加盖了金桥公司及信阳一建合同专用章。指定经办人是董地宽、唐才务等。

合同签订当日,金桥公司开具收据,收到信阳一建押金100000元。之后,从当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信阳一建由唐才务等经手租用金桥公司钢管、扣件和其它建筑用物资材料,使用于信阳一建的凤凰台改造安置商业中心2#楼A、D区。期间,共产生租金421228.41元。除2009年9月29日和11月16日,信阳一建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分账户两笔向金桥公司支付租金240000元外,下欠的租赁费181228.41元未再支付。该逾期支付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2%,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2月28日,分段计算违约金,共计161041.5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阳一建未退还金桥公司的租赁物价值253345.4元(其中钢管8110.4米,单价16元,计129766.4元;接头扣3016套,单价6.8元计20508.8元;金桥十字扣13942套,单价6.8元,计94805.6元;转扣202套,单价7.2元,计1454.4元;方盖十字扣439套,单价6.8元,计2985.2元;顶托153套,单价25元,计3825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信阳一建损坏租赁物配件价值16197.2元、欠清理上油除灰费37557.1元、维修费6416元,以上三项合计60170.3元。因金桥公司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信阳一建、董地宽、唐才务,一、连带支付金桥公司租赁费181228.41元,违约金161041.56元,赔偿损坏配件损失16197.2元,清理上油除灰费37557.1元,维修费6416元,共计402440.27元;二、返还金桥公司钢管8110.4米、扣件17599套、顶托153个。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折价损失253345.4元;前一、二项共计655785.67元,减去信阳一建押金100000元,下欠555785.67元;三、诉讼费用由信阳一建、董地宽、唐才务承担。

原审中,信阳一建以金桥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所加盖的信阳一建合同章,与其公司持有的合同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1年11月4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2009年7月22日的《物资租赁合同》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董地宽作为信阳一建的工作人员,与金桥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后,又经信阳一建授权,在银行设立结算账户,且使用该账户向金桥公司支付租赁费,金桥公司与信阳一建之间的物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金桥公司诉请信阳一建承担所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损坏配件损失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董地宽系履行职务行为。唐才务与金桥公司无合同纠纷,金桥公司要求董地宽、唐才务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赁费181228.41元,违约金161041.56元,计342269.97元;二、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8110.4米、扣件17599套、顶托153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253345.4元;三、信阳一建赔偿损坏金桥公司租赁物配件价值16197.2元;支付清理上油除灰费37557.1元、维修费6416元,计60170.3元;前1-3项判决,共计655785.67元。减去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押金100000元,余款为555785.67元,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对董地宽、唐才务的诉讼请求。如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信阳一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董地宽仅为我单位财务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租金和押金是其自己支付的。唐财务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我单位授权二人签合同。我单位仅授权董地宽到银行办理开户,但未授权使用该账户向对方支付租赁费。2、我单位与金桥公司无租赁关系,且违约金重复计算。3、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董地宽、唐财务承担责任。金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答辩称:1、董地宽、唐财务持盖有信阳一建公章的合同,与我方签署合同。后又用其公司授权董地宽办理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租用我方物资用于该工程。2、鉴定取材不准确,结论不应采信。假设就是董地宽私刻公章,信阳一建也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调查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对方突然提出鉴定,我方才不得不申请法院调取有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地宽、被上诉人唐才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开办银行账户时,董地宽持有信阳一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文件的复印件,在这些文件上,均加盖有信阳一建的公司公章。在信阳一建给银行出具的开办账户的委托书中显示,董地宽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书并将董地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明两个个人印章,作为该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后,信阳一建通过该账户两次向金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该工程项目在郑州市建委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有信阳一建的合同专用章。租赁发货单能够证明,金桥公司已经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审认定董地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信阳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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