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8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7: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允,被上诉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东风建筑公司承建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经八路与纬三路交叉口的高层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东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春喜”签名,在该合同中显示王春喜同时任项目副经理,该合同经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2004年4月12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发包方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在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一栏加盖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层综合楼项目部印章。2004年6月6日,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层综合楼项目部与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项目部所承建的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鑫基商住楼安装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双层玻璃塑钢按185元/平方米,弧形窗按248元/平方米,平开门按230元/平方米,推拉门按200元/平方米结算。该安装合同甲方由王春喜签字,并加盖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层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乙方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张梅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该案审理中,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认可塑钢窗安装工程款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7万元,另外以现金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1、该案审理中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主张事实不认可,在被问及该案争议塑钢门窗是谁安装时及有无结算书时,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现在无法核实。

2、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申请对塑钢窗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完成门窗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推拉窗1248.97㎡,推拉门143.82㎡,圆弧窗306.26㎡。鉴定费7000元。

3、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4月1日的《对账单》上的“王春喜”签名与郑州东风建筑公司《2005年度公司与外部有关申请书、委托书、承诺书、协议书、通知、公章等》档案内第46页(日期为“2005年11.14”《协议书》)上的“王春喜”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2000元。日期为“2005.11.14”《协议书》在鉴定前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4、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企业改制前名称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5、王春喜已于2008年10月11日死亡。

该院认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与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不认可欠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因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层综合楼项目部于2004年6月6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有该项目部印章和王春喜签名,而该项目部印章在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出现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一栏中,故对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层综合楼项目部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有效。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安装该案争议塑钢门窗,作为高层综合楼的施工方却无法提供安装安装塑钢门窗的单位相应信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依合同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项目部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该项目部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该项目部系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部门,该项目部对外所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现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另外关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165775.93元。((1)圆弧窗306.26㎡×248元/㎡=75952.48元;(2)推拉门143.82㎡×200元/㎡=28764元;(3)推拉窗1248.97㎡×185元/㎡=231059.45元,共计335775.93元,扣除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万元,剩余165775.93元)。案件受理费4364元,鉴定费9000元,由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承担2829元,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35元。

宣判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08年4月1日《对账单》上王春喜的签名非王春喜本人所写,一方面又依据该《对账单》判决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争议工程系其完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涉案工程系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完成,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判令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是依据《对账单》,因此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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