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秀红诉姚玉玲、张青海、安阳一五一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9:27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50号 |
原告申秀红,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玉玲,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张青海,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122号。 负责人郝爱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秀红诉被告姚玉玲、张青海、安阳一五一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姚玉玲、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波、程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秀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姚玉玲经其弟介绍相识,被告张青海是被告姚玉玲的丈夫。2011年6月30日,被告姚玉玲以其所在的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1年8月30日,被告姚玉玲又以相同理由借原告现金6万元,同样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1日,因原告有事用钱,被告偿还2万元,下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姚玉玲辩称,2011年被告姚玉玲通过亲戚关系认识原告申秀红,当时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正在筹建,康复中心负责人刘晓斌让被告姚玉玲帮忙借钱,并自愿出高利息,原告知道后分两次将110 000元存到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印章。被告姚玉玲只是经手人,此款项全部用于安阳一五一医院建设,且被告姚玉玲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借款用于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建设,从2011年6月30日到2011年10月30日,原告申秀红得到利息12 900元。2011年10月份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已偿还原告本金20 000元。被告张青海不是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负责人和主管,该两次借款与被告张青海无任何关系,不应由其还款。被告姚玉玲只是该借款的经手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辩称,1、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不是安阳一五一医院正式的内设机构,被告姚玉玲也称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负责人是刘晓斌,该借款系用于康复中心的经营,而不是安阳一五一医院的经营建设;2、该借款的借款人是姚玉玲个人,其不是安阳一五一医院的正式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安阳一五一医院,其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姚玉玲向原告申秀红借款50 000元,并告知原告该借款系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所借,并用于该中心的建设。同日,被告姚玉玲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印章。借据的内容为:“2011年6月30日,今借到申秀红现金伍万元正,¥50 000元,予付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姚玉玲”,该借条右上角注明“2011.10.11已取贰万元(20 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姚玉玲向原告申秀红借款60 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加盖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印章。借据的内容为:“2011年8月30日,今借到申秀红现金陆万元正,¥60 000元,予付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姚玉玲”。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秀红认可被告姚玉玲在借款时向其表明过该借款系用于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也认可被告姚玉玲于2011年10月11日以现金形式偿还过借款本金20 000元,还认可2011年7月收到利息1 500元,2011年8月收到利息1 500元,2011年9月收到利息3 300元,2012年元月收到利息1 350元。 以上事实,原告申秀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2张。被告姚玉玲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2份。被告张青海和安阳一五一医院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姚玉玲和安阳一五一康复中心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8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申秀红借款共计1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玉玲在向原告申秀红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该钱是由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所借并用于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建设,且原告申秀红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姚玉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授权行为,该借款应由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进行偿还。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应当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待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偿还原告借款后,可以按照其与康复中心的内部约定执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青海与两次借款有利害关系,请求被告张青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姚玉玲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申秀红借款本金20 000元,按照借据产生的先后顺序,应冲抵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原告请求两次借款均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了月息3分,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姚玉玲辩称2011年6月30日借款发生当时,已按照月息三分预先支付了原告1 500元利息,并总计支付过原告7 500元利息,但被告姚玉玲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秀红仅认可收到被告姚玉玲3 000元利息。被告姚玉玲辩称2011年8月30日借款发生当时,已按照月息三分预先支付了原告1 800元利息,并总计支付过原告5 400元利息,但被告姚玉玲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秀红仅认可收到被告姚玉玲4 650元的利息。被告姚玉玲对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申秀红自认收到的利息7 650元予以认定。综上,扣除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姚玉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应当偿还原告申秀红借款9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申秀红认可的7 65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 650元); 二、驳回原告申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50元,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