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娜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12:09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娜,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芮娜在关林商贸城门口北侧公交站进行扒窃,盗得三星牌GT-E1080C型手机、诺基亚牌N73型手机、诺基亚牌N901型手机各一部。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评估价值共计480元。 2、2012年4月2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芮娜伙同朱云山(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门口89路公交站,趁乘客上车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孙安稳挎包内的钱包盗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3元、三张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案发后所有赃款赃物均被追缴,其中诺基亚牌N73型手机和钱包及钱包内所有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娜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芮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转盘、张俊梅、孙安稳、陈凡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娜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芮娜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部分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