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东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3: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东锋,男,3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郭东锋酒后驾驶某号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机械厂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荆某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东锋抓获,经鉴定,郭东锋血醇检验结果为200.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东锋的供述,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单、年龄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东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东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郭东锋酒后驾驶某号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机械厂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荆某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荆某报警,郭东锋明知此情况仍在现场等待,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郭东锋带走。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东锋的血醇含量为200.9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东锋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荆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东锋赔偿被害人荆某6600元经济损失,荆某对郭东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19时许,其驾驶某号轿车沿淮河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机械厂门口时,对面车道一辆白色风行轿车突然从中心线北侧向南拐了过来,其急忙向右打方向避让并刹车,但风行轿车头部还是撞上了其车的左侧车门,后其发现对方司机身上有酒气,站立不稳。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郭东锋饮酒后驾驶车辆,在其乘坐期间发生了事故的事实。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荆某、张某某、刘某某均辨认出郭东锋就是发生事故的驾驶员。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郭东锋的血醇含量为200.90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东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某号福克斯轿车的损失总值为5591元。 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东锋已赔偿被害人荆某66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6、归案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东锋带走调查。并附有110接警登记。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东锋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郭东锋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东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东锋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东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郭东锋积极赔偿被害人荆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郭东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东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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