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凤仙诉谷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9:0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25号 |
原告张凤仙,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力,男,回族,1950年5月23日出生,系原告张凤仙丈夫。 被告谷雨,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周艳蕊,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张凤仙诉被告谷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李天力,被告谷雨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仙诉称,被告谷雨自2012年6月在原告楼下租赁门面房经营A8酒吧,一直是晚上7、8点开始营业直到次日凌晨三点或五点,其酒吧音响和其他噪音特别大,使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休息,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向谷雨提出要求装饰隔音设备,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至今并未采取措施减少噪音污染。原告也多次拨打110制止效果不大。因被告方面的噪音污染,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常常处于失眠状态,2013年1月3日被告在家中晕倒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多元,医院要求原告好好休息,也因被告方面的噪音污染不能正常休息,被告谷雨的经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供应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0元。 被告谷雨辩称,以前酒吧的音乐可能对原告的休息有一点影响,目前我们已经很注意控制音量了,原告住院距酒吧2012年7月开业仅5个月,不可能是因为酒吧噪声造成,原告的病症在年龄偏大的人身上比较普遍。酒吧目前准备转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雨于2012年7月4日开始在滨河路西段一楼门面房经营A8酒吧,经营时间一般在晚间8时至次日3时。原告张凤仙家住酒吧上面二楼。双方因酒吧经营产生的噪音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月3日至15日,原告张凤仙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1822.36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凤仙所患疾病为脑栓塞、冠心病、失眠症。 另查明,被告谷雨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酒吧的社会噪音排放值进行鉴定的申请。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在二类噪声功能区,在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的房间内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夜间排放限值为35 dB。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凤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户口簿、房产证、耳塞、文章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谷雨所经营的A8酒吧属娱乐场所,其在营业时所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原被告双方所在滨河路西段属于商业、居住的混合区,被告谷雨所经营的A8酒吧的营业时间一般在晚间10点以后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应适用表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即2类区域夜间最高限值为35dB,因被告谷雨撤回对酒吧的社会噪音排放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酒吧不存在噪音污染,故本院认定被告谷雨已对原告构成噪声污染。因原、被告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营业时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已构成噪声侵权,故被告有责任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措施,并严格控制酒吧经营产生的音量,避免对原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以保障原告正常的休息工作环境。原告张凤仙未能提供谷雨所经营的A8酒吧造成的噪声污染与其所患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雨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音响设备的音量,使原告张凤仙住房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35 dB以下的标准。 二、驳回原告张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张凤仙已缴纳),由被告谷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