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三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8
原告闫三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7:34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闫三占,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利芳,女,1985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安国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女,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三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三占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三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利芳、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三占诉称,投保人闫三占于2008年5月29日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王小晴办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闫三占。被保险人于2011年4月6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保额的三倍金额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并一再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赔付原告闫三占保险金30000元。

原告闫三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2、原告购买保险发票3张,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给原告送达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一份。4、村委会出具死亡证明2份,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原告闫三占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王小晴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中投保人于2008年5月29日向我公司投保,而在2008年3月29日到4月14日,本案的被保险人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有心脏病等几种严重疾病,期间在3月29日温县人民医院曾向投保人下达被保险人的病危通知书。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时候在投保单上没有如实填写,进行隐瞒,依照保险法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针对被保险人2011年4月6日的死亡,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分别为:1、被保险人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病危通知书和与家属谈话记录,证明投保前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针对我公司的书面询问,原告没有如实作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隐瞒了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的事情。保险条款也规定对故意隐瞒不如实告知的,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不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闫三占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判断,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闫三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字提别小,根本看不清楚,原告都是根据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填写。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和原告家住的很近,对被保险人的疾病都是清楚的,还特意交待不要告诉别人买保险的事实。原告的保险费已经交了3年,保险法规定的只要投保满2年,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应当予以赔偿。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8年5月29日,原告闫三占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小晴(原告闫三占妻子),受益人为闫三占。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保费日期为5月29日,交费期满至2018年5月28日,年保费2200元。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发生重大疫病时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的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因重大疫病已支付的保险金。2008年5月29日原告支付了当年度的保险金2200元,后于2009年6月2日、2010年6月25日交纳了第二年,第三年的保险费各2200元。2011年4月6日被保险人王小晴因病死亡。

审理中另查明,王小晴于2008年3月22日至4月14日先后在温县中医院、温县人民法院治疗,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三尖瓣、肺动脉瓣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2008年3月29日,温县人民医院因患者病情危重,可能形成率死式栓塞,曾向病人发出病危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曾患有重大疾病的客观事实,投保人身保险,显属不当。被告人寿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对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三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三占所交保费6600元。

三、驳回原告闫三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闫三占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各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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