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同安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3:1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118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安,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同安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同安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同安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牧刑监第0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原审被告人张同安申诉。原审被告人张同安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新中刑监字第23号再审决定,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新牧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同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人张同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新中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牧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同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同安利用担任新乡市棉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准备购买原材料的50万元挪用给新乡市飞象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使用,2002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同安经集体研究后用该款中的20万元从新乡市棉织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两部汽车。案发后,所挪用款30万元及20万元所购两部汽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新乡市棉织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同安到新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金付款凭证、协议、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现金缴款单,会议记录、车辆过户证明及购车凭证、领条,新乡市棉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股东名单及2000年、2001年、2002年股东出资额花名册,新乡市飞象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股东简况表、验资报告、收款凭单、出资比例记录,新乡市棉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审计报告,证人杨某某、娄某某、张一某、许一某、郑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岳某某、王一某、史一某、史二某、赵某某、马某某、王二某、王三某、张二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同安供述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同安犯挪用资金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同安上诉称,挪用公司资金经过董事会研究,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侦查权,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同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同安挪用公司资金经过董事会研究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在侦查张同安涉嫌犯罪时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同安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安利用担任新乡市棉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50万元给新乡市飞象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同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学堂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苏三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