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山河与被告王自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5:3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68号 |
原告朱山河,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利,女。 被告王自光,男。 原告朱山河与被告王自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山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山河诉称,2011年5、6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福沃重工工地上从事卫生间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拖欠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7月20日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11月12日经温县城区中心社会法庭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12日前将剩余款项15000元付清,但被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王自光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自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欠到朱山河工程款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整),2012年7月20日还,王自光,2012年7月3日”,证明被告王自光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王自光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自光支付工程款25000元,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山河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王自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