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佩诉安阳市吉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1:1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58号 |
原告王佩,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吉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富惠二村(富惠园)1号楼1层1号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董庆年,经理。 原告王佩诉被告安阳市吉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吉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安阳吉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庆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诉称,2011年1月,原告王佩租赁被告安阳吉庆公司的汽车一辆。到期后,原告将汽车归还被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在2012年6月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 2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阳吉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33 2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利息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王佩租赁被告安阳吉庆公司旗云牌汽车一辆,租赁到期后,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后,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押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庆年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王佩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王佩现金叁万叁仟贰佰元整,此款在2012年6月前付清,吉庆汽租董庆年,2012年1月18日”。该欠据上加盖有被告安阳吉庆公司的印章。被告安阳吉庆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王佩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原告王佩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8日欠条一张;被告安阳吉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佩和被告安阳吉庆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返还给了被告,被告也应当同时将押金全额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全额返还原告押金,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全部原因。被告安阳吉庆公司针对未支付原告的押金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3 200元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阳吉庆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前全部支付原告,但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吉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佩欠款人民币33 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安阳市吉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