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龙章诉陈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2
乔龙章诉陈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09:06:30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乔龙章,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小丹、马贝贝,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天亮,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龙章及委托代理人段小丹、马贝贝,被告陈天亮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我骑电动自行车沿通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牡丹大道口时,遇被告陈天亮驾驶豫C6G035吉利轿车沿牡丹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天亮负主要责任;事故致我脾伤残八级、下肢伤残九级、肠伤残十级,请求判令被告陈天亮赔偿我各项损失405500.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被告陈天亮辩称:事故是主次责任,我车投保有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原告应承担强险以外的30%;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要求从原告所赔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愿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通过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6月21日11时被告陈天亮驾驶豫C6G6035吉利轿车沿牡丹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交叉口时,遇原告乔龙章骑电动自行车沿通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后部及乔龙章肢体相撞,造成乔龙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7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天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龙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6G6035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内脏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右下肢多发骨折、闭合性头外伤、头皮撕裂伤、脑挫裂伤。在洛钢医院治疗12天(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3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68738.25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脾切除伤残程度八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九级、肠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十级;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其父乔保中系伊川县鸣皋镇雷沟村人,现年79岁。被告陈天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洛钢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治;原告伤残程度已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天亮应负70%的责任,原告乔龙章应负3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8738.28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2989元(洛钢医院8天×2人×25379元/年÷365天,正骨医院27天×1人×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8736元(156天×20442.6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34921.2元(20442.62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元(5032.14元/年×5年×33%÷6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以上共计239608.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8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680元)、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陈天亮赔付原告83249.92元【(医疗费60298.25元+其他损失58630.2元)×70%】。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的含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问题,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天亮垫付原告的48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给付被告陈天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249.9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天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8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2383元,被告陈天亮承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 智 昌

                                             人民陪审员:郭    亮

                                             人民陪审员:倪 连 华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罗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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