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大红与吴海江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9:0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红,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十八盘乡干里村北坡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江,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十八盘乡干里村北坡组,农民。 上诉人吴大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江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2000元修路补偿款,经汝阳县十八盘乡干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内容是让原被告双方逐级反映,不可越级上告,村里将按照上级解决办法见手续为准。其本意是由上级政府部门对纠纷作出确认,村委遵照上级解决办法执行。汝阳县十八盘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作出会议纪要,表明政府部门已着手处理。2013年3月被告吴海江到汝阳县人民政府反映问题之后,2000元补偿款已由汝阳县十八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干里村会计发放给吴海江。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已由政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大红的起诉。 吴大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名为物权纠纷,实为2000元经济纠纷,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对该案已审理终结,事实已查清楚,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让上诉人找政府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吴大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保司法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引发的返还修路补偿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所涉土地在人民政府没有对权属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原审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审原告吴大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九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