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金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5:28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00163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姜金凤,女,1969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金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会显、被告人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金凤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跃进路北城信用社门口与时素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姜金凤将时素珍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时素珍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金凤赔偿时素珍各项费用总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姜金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金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金凤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跃进路北城信用社门口因琐事与时素珍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姜金凤将时素珍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时素珍损伤致牙齿冠折2枚,牙髓外露,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金凤赔偿时素珍各项费用总计30000元,时素珍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姜金凤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时素珍陈述、证人姜金群、张淑华、张克成、李儒成证言、被告人姜金凤供述以及被害人时素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附受伤照片)、被告人姜金凤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金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姜金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姜金凤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金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有林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