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蒙蒙诉梁斌斌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8:58:45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52号 |
原告陈蒙蒙,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斌斌,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冬安,男,汉族,1951年12月18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西工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实施家暴,打骂原告。2011年7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不仅掐原告脖子,还拿刀欲砍原告(被被告父亲拦下),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以后对陈蒙蒙不动手,发生矛盾时不做过激行为,比如掐脖子、拿刀、打人…”,2012年2月11日原告生下女儿梁晨曦后,没有满足被告想要男孩的要求,被告不但不关心月子中的原告,而且还挑起事端。2012年4月12日被告换掉锁芯,无奈的原告求助110,才得以进门;被告为达离婚目的,曾电话、短信威胁、恐吓原告,经110民警批评教育,被告才作罢。2012年6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拿抚养费。原告诉讼理由不实,不同意原告其他诉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女儿梁晨曦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小事吵打,被告曾实施家暴,打骂原告。2011年7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不仅掐原告脖子,还拿刀欲砍原告(被被告父亲拦下),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以后对陈蒙蒙不动手,发生矛盾时不做过激行为,比如掐脖子、拿刀、打人…”。2012年4月12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已换掉门锁锁芯,无奈求助110,才得以进门拿走自己部分衣服;2012年4月28日被告曾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威胁、恐吓原告,经110民警批评教育,被告才作罢。2012年6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现存于被告家的只有电动车,其他下落不明;2012年4月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9、10月原告曾向他人借债9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生活中常为小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应于支持;鉴于梁晨曦年龄尙小,随原告生活较为方便、且有利于梁晨曦健康成长;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60元,并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9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偿还;鉴于原告目前无工作且带着孩子,被告应给于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梁晨曦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60元; 三、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为被告探视梁晨曦日; 四、原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 六、被告给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智 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梅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罗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