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6:5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4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

代表人荣卫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行职员。

被告薛华,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袁海艮,男,37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伟、范建全,被告薛华委托代理人袁海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为购货之用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8.52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然而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仍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7899.7元及利息    33011.04元,本息合计310910.7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及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平湖里37号楼10号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436元以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薛华辩称:1、被告的贷款过程中不清楚是从银行贷出还是从中介公司贷出,因为贷款时被告与银行之间没有任何来往,在贷款过程中与被告接触的人员未告知其身份,在贷款即将办妥时,对方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被告认为如果放弃贷款之前的花费将无法弥补,因此在受蒙骗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缴纳费用,完成了贷款,故在受欺骗情况下达成合同的某些条款应该是无效的。2、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侵犯了被告的利益,未能给被告解释清楚流程,银行应对此部分承担责任。协议系被告与中介签订,协议存在欺诈情形,虽然被告拿到贷款,但付出了代价。3、被告将房本抵押给银行三年,应当允许被告以正常贷款利息使用贷款三年,被告将在三年内还清贷款,银行不应当加收罚息。4、原告的起诉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3、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原件);4、郑房他证字第1103062948号他项权证书(原件);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及还款流水单(打印件);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原件)。

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抵押物为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平湖里37号楼10号,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担保的债权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30万元最高额度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证据3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9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也已签字认可;

证据4证明:原告对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平湖里37号楼1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

证据5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积欠本金277899.7元,积欠利息33011.04元,本息合计310910.74元;

证据6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12436元。

被告薛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通过中介拿到的,拿到合同之前已经交纳了一定的费用,若此时放弃将有损失,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合同签订、房屋抵押之后,经多次催促后才放款,当初以为催促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后来发现是中介人员。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载明抵押期间是从2011年8月17日到2015年8月17日,在抵押房屋的情况下承担比正常贷款利率高的罚息是不合理的。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被告仅认可发票,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

被告薛华向本院提交了《名片》一张,证明被告贷款是从名片显示的“王静”处贷的款,该人员身穿银行服装,在陇海路支行工作,导致被告误认为是在银行直接贷的款。

原告认为通过名片无法证明贷款是从“王静”处贷出的,被告称向王静支付了费用,无从考证,即使支付款项,亦与原告没有关系。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薛华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名片,即便存在被告陈述的其与名片上显示人员接洽的情形,但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薛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华向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30万元,系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至王凤梅的账户,账号为工行6222021702029680139,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的,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薛华,工行6222021702031110984;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薛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平湖里37号楼10号,房产证号为0401041344,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抵押担保房屋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103062948号,他项权证附记载明履债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

2011年9月9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转入金额为30万元,执行利率为8.528%,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899.7元,欠息33011.04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24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依法形成,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知被告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本金277899.7元及未还利息33011.04元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照执行的年利率8.528%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限定还款日的利息。合同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12436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该费用。被告薛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平湖里37号楼1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401041344)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其贷款过程中与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王静协商并向该中介支付了中介费,在蒙蔽欺骗情况下交纳中介费并签订合同,合同某些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薛华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贷款,其行为已经表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称通过中介贷款,即便存在中介介绍的情形,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不受影响,中介费系其与他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他项权证上载明履行期限的问题,房屋抵押并进行登记的目的为担保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在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原告即可行使抵押权,双方履行的期限应以合同为准,他项权证的期限的载明不影响合同履行和抵押权的实现。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合同已经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至于发票问题,发票属于税务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77899.7元及利33011.0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310910.74元,并按年利率8.528%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限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薛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436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字第1103062948号)项下的位于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平湖里37号楼1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薛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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