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荣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4: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荣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健,郑州思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华荣公司自2007年开始,向郑州思创公司供货。 2011年8月10日,浙江华荣公司向郑州思创公司发出对账函,郑州思创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7月31日,共欠浙江华荣公司货款383755元。该对账函还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只用,并非催款结算。”此后,郑州思创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10日各支付50000元。余款283755元,浙江华荣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思创公司向浙江华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3755元;2、郑州思创公司向浙江华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879.16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暂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到起诉之日具体截止日期以实际履行日期为准),并由郑州思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华荣公司起诉后,郑州思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向浙江华荣公司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付款1837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华荣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浙江华荣公司向郑州思创公司供货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在浙江华荣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向原审法院起诉后,郑州思创公司向浙江华荣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故浙江华荣公司要求郑州思创公司支付货款28375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华荣公司要求郑州思创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浙江华荣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且对账函明确表明,并非催款结算,浙江华荣公司又不能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原件,不能查明郑州思创公司应付款的准确时间。因此浙江华荣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诉前保全费2030元,由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14元。 浙江华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方的逾期付款,理应赔偿损失。2、原审对3份传真合同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对对账函理解错误,对账函和合同可以佐证。请求改判郑州思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879.16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暂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到起诉之日具体截止日期以实际履行日期为准)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州思创公司答辩称:1、我方已全部支付货款。对账函注明是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对方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份合同都是复印件,我方未收到传真件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对账函确定的欠款时间起,郑州思创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浙江华荣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未支持逾期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二、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作为本金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1月8日止;以183755元作为本金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浙江华荣柜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O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