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席玉忠、刘兵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2:1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64号 |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玉忠,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兵,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席玉忠、刘兵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郭应涛及被告席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席玉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半挂货车一辆,车号为豫HC1336/豫HD977,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公司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服从甲方管理,接受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不仅从未接受原告安排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原告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管理,且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另被告席玉忠为购买车辆,办理保险,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截止2011年8月17日,被告共欠我公司借款168292元,被告席玉忠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兵自愿为席玉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席玉忠未予还款,被告刘兵也未尽到保证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解除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由被告席玉忠将豫HD979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2、被告席玉忠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16829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为:1、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豫HC1336/豫HD979行驶证;3、借据及借条;4、担保书1份;5、还款承诺书;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顺风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席玉忠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席玉忠在合同期间违约。被告席玉忠在挂靠期间向原告借款长期不还,被告刘兵作为担保人未尽到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席玉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挂靠合同及欠款168292元本息未还不持异议,但在去年八月份审车前,原告派人去我家让我先拿20000元审车,因此欠款中应当扣除这20000元。另外在焦作审车时,原告将我的豫HC1336牵引车扣下,导致挂车豫HD979也不能审验,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最后到公司协商也未协商好,导致豫HD979挂车直接损失50000元。另豫HC1336牵引车从扣车到现在已一年了,原告也未与我协商过这件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一年的损失。 被告席玉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席玉忠对此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审验时其已付给原告20000元,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顺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席玉忠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由于其就该部分未提起反诉,同时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刘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席玉忠因购车向原告顺风公司借款140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席玉忠因办理车辆保险向原告顺风公司借款28292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席玉忠将所购货车在车管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车号为豫HC1336。2010年10月2日原告顺风公司与被告席玉忠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席玉忠将自己所有的豫HC1336/豫HD979(2006年6月22日入户)挂半挂车挂靠于原告顺风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顺风公司为被告席玉忠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席玉忠应当接受原告顺风公司的日常管理,按时参加车辆的维护、技术评定、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挂车豫HD979检验至2011年6月30日,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12日。 2011年8月17日,被告席玉忠向原告顺风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同意按月还款,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违约自愿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同日被告刘兵作为担保人,给原告顺风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席玉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席玉忠、刘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顺风公司与被告席玉忠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席玉忠在豫HD979挂车到期后既不办理续保手续,也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检验手续,显属违约,原告顺风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席玉忠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由被告席玉忠将豫HD979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席玉忠在挂靠经营期间借用原告款项长期不予归还,故原告顺风公司要求被告席玉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兵对被告席玉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与被告席玉忠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席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D979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二、被告席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1682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规定,自2011年8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席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