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志强诉梁全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05:59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92号 |
原告牛志强,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全高,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牛志强诉被告梁全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到我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全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梁全高与原告牛志强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安装塑钢门窗,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使用将近两年,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0元及支付滞纳金1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梁全高与原告牛志强签订《洛阳市信息科技宾馆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牛志强给被告梁全高承揽的工程安装塑钢门窗。双方约定工程方式为原告提供制作加工与安装,单价为带窗70元/平方米,窗8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0400元。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拖一个月将承担拖欠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为滞纳金”。该工程位于310国道南麻屯洛阳市宏发锻造有限公司内,工程于2011年6月中旬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并安装了塑钢门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不付的,应当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计算滞纳金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梁全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全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志强工程款20400元。 二、被告梁全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志强滞纳金19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梁全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