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崔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6: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成坤,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崔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成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张艳与崔成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艳租赁崔成坤位于中原区汝河小区39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延长合同》,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期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张艳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第8项所约定的“本房由甲方(崔成坤)收取押金五千圆整,合同到期即退还给乙方(张艳)”,要求崔成坤返还其房屋押金未果,故起诉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张艳要求崔成坤退还房屋押金,但其未提供崔成坤向其收取押金的相关凭证,且崔成坤否认其收取张艳5000元押金的事实,故张艳要求崔成坤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艳负担。 宣判后,张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崔成坤收了押金但没有开收据,责任在被上诉人崔成坤,而不应由上诉人张艳承担不利后果。崔成坤与张艳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5条与第8条中均约定张艳应缴纳押金,且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延长合同》也约定 “其他按原租赁条款”,由此可见,如果张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五千元押金,怎么能说“其他按原租赁条款”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成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艳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证人胡建华的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张艳系夫妻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帅的证言,因其并未看到上诉人张艳向被上诉人崔成坤交付五千元押金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诉人张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