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珍瑞、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8: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珍瑞,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索光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珍瑞、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2012)中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杰、被上诉人梁珍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魏松及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光洲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梁珍瑞(乙方)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甲方项目部施工上的需要向乙方订购相应规格的木模板、方木。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一、合同价格表:规格为1.22×2.44米的木模板每张单价为96元、规格为0.915×1.83米的木模板每张单价为70元、规格为4米的方木每根单价为41元、规格为4米×0.04×0.08的方木每根单价为37元。如甲方以后要求增加货物数量或增加货物的相关品种,双方另议,可行后甲方向乙方所订购的货物实际数量结算。三、交货方式:乙方把货物送到项目部(工地),甲方应及时验收,验收完,在票据上写明货物的数量、金额,并签字,甲方指定人员或合同经办人彭仁明、周云签字的票据为准,该票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四、提货方式:甲方所需货物要提前三天五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把货物送到;付款方式:乙方每批货物送到甲方项目部(工地),经双方约定,在供货起算,60日内付30万元,其余货款在120日内结清,如超过150日结算货款,按合同价格表、价格结算;在双方约定期内付清全部货款,1.22×2.44米木模板每张可按86元结算,0.915×1.83米的木模板每张可按60元结算,4米的方木每根可按31元结算,4米×0.04×0.08的方木每根按27元结算。如双方在约定期内未能按时付款,甲方应赔偿给乙方所送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梁珍瑞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5日向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木模板、方木,在约定的付款期内,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仅支付梁珍瑞货款3万元。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格表约定的不同规格货物之单价计算,梁珍瑞所供应货物的总价款应为2112132元。诉讼中,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又向梁珍瑞付款2万元,余款2062132元至今未付。 另查,依据梁珍瑞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中航建任字(2011)第003号“关于索光洲同志任职的通知”,该份通知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开拓建筑市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索光洲同志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职务,全权负责该分公司全面工作;即日起开始工作。该任命报集团公司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梁珍瑞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梁珍瑞依约向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供应价值2112132元的货物,但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额至今未付,该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珍瑞要求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货款20621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梁珍瑞以《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未能按时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所送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金”向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张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之标准过高,庭审中,梁珍瑞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达到上述约定之标准,故该院酌情将梁珍瑞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总货款211213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上述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如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未能足额清偿,应由其法人单位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珍瑞支付货款2062132元,并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梁珍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2元,由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珍瑞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从形式上看具有合法性,但是合同主体南阳分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加之,该合同所盖的南阳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的使用具有违法性,故,因违法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珍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珍瑞答辩称:被上诉人梁珍瑞与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在签订合同时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上诉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已发文任命索光洲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分公司工作,其行为为有效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但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供真实的印章,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称:我认可本金,但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梁珍瑞应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我愿意按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2元,由上诉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珅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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