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清杰诉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吴丽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0: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初字第112号 |
原告于清杰,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刚。 被告吴丽娇,女,汉族,成年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于清杰诉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吴丽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清杰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渔船船员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每三个月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的亲属,并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保险。2012年9月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退还三个月的薪资保证金及未支付的三个月工资,共计六个月工资共计1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丽娇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清杰起诉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吴丽娇,但没有被告郑州市飞彤船务有限公司、吴丽娇合法存在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为明确具体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清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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