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8
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4:10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树枝,女,1943年出生,汉族。

原告关菊侠,女,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樊婉婉,女,1990年出生,汉族。

原告关贝贝,女,1992年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向东,男,1982年出生,回族。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丹向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又向被告丹向东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菊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丹向东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诉称,樊红军系四原告亲属。2012年2月,樊红军被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为司机,为豫HD9233半挂车开车,月报酬5000元。2012年3月5日,樊红军与另一司机史平安为被告开车,行驶至长治县境内,樊红军因肩膀疼得厉害,说下车买止疼药。樊红军下车到医院买药过程中,突然去世。经长治县公安局鉴定系心源性猝死。樊红军去世后,为办理樊红军后世及赔偿问题,瑞通公司无人问津。原告只好将樊红军尸体从长治县拉回进行火化。原告申请追加丹向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豫HD9233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丹向东。二被告为豫HD9233半挂车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丧葬费以及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补偿费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尸检费500元、拉尸费2000元、过路费65元、加油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16339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丹向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丹向东不同意赔偿163391.1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史平安报案材料,证明樊红军与史平安开的车是豫HD923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史平安报案材料未显示是瑞通公司的车。

2、长治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长治县诊断治疗建议书、长治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樊红军户籍注销证明、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樊红军死亡原因。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原因无异议,与被告无关。

3、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是被告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瑞通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

4、沁阳市王曲乡村委会证明、沁阳市崇义镇海村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册,证明樊红军与原告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通行费3张计款65元、加油费条据一张计款200元、尸检费一张计款500元,被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树枝系樊红军母亲,原告关菊侠系樊红军妻子,原告樊婉婉、关贝贝系樊红军女儿。被告丹向东系豫HD9233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樊红军系被告丹向东的雇佣司机。2012年3月4日中午,樊红军和同车司机史某驾驶豫HD9233号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境内时,樊红军称自己肩膀疼得厉害遂自行下车到长治县医院治疗。樊红军被山西省长治县当地一辆三轮车送至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时,发现樊红军无任何生命体征,确认已经死亡。同年3月8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樊红军系心源性猝死。原告办理樊红军丧葬事宜时,支付尸体检验费500元、交通费65元、燃油费2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樊红军损失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樊红军兄妹三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依据为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告亲属樊红军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丹向东系豫HD9233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丹向东经营运输车辆,樊红军系该车辆司机,樊红军与丹向东之间系雇佣关系。樊红军并非被告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其与被告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樊红军在给被告丹向东驾驶车辆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丹向东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樊红军的亲属予以适当赔偿,本院认定被告丹向东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民事责任。被告温县瑞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在被告丹向东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对被告丹向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损失计算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丧葬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15151.5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樊红军生于1968年,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110474.6元,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樊红军母亲李树枝生于1943年,原告主张生活费损失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11年,考虑其扶养人人数,原告主张李树枝生活费损失1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李树枝的生活费损失计入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尸检费500元,予以认定;5、过路费、加油费265元。6、原告主张拉尸费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樊红军与丹向东系雇佣关系,其死亡并非雇主直接侵权造成,系自己重大疾病造成,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1391.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损失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25474.6元、尸检费500元、过路费、加油费265元,合计141391.1元,被告丹向东应赔偿原告款4241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丹向东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李树枝、关菊侠、樊婉婉、关贝贝负担2570元,被告丹向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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