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煤矿)与被上诉人洛阳百坚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3: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群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百坚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寒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百坚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洛阳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寒风、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腾升煤矿从洛阳气体公司购买风煤钻七台(型号分的别为ZQSJ-80/2.8型一台,ZQS-50/1.6型六台),总价值人民币40800元。腾升煤矿提货当日承诺,将增值税发票带回公司即付款。洛阳气体公司当时将4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了腾升煤矿。但腾升煤矿公司收到洛阳气体公司的风煤钻后,经洛阳气体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腾升煤矿公司拒绝支付,洛阳气体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腾升煤矿于2010年11月10,购买洛阳气体公司的风煤钻七台,事实清楚。洛阳气体公司要求腾升煤矿支付货款40800元及拖欠该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百坚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腾升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我方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审程序违法。2、我方确实从对方处购买了风煤钻,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对方不予理睬。所以,不应支付货款。3、因上级政策和煤矿涉及刑事案件,从2011年至今未生产。所以,不存在承担货款利息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气体公司答辩称,送达程序合法。购买设备应当付款。对方没有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其公司内部的问题,不影响对外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送达回证,详细记录有法院工作人员向腾升煤矿送达传票、诉状等文书的过程。故,腾升煤矿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设备质量问题,腾升煤矿可另行主张。腾升煤矿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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