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光诉石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10:18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赵旭光,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石晓峰,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赵旭光诉被告石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光、被告石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到外公石长运家走亲戚,被告和其父母等人在石长运家因财产纠纷与石长运争吵。原告因不想参与争吵,准备离开,返回屋里取手套时对被告出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被告还用刀捅伤了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十五天。被告因此被丰李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3日住进解放军一五0医院治疗十天,因伤情未见好转转至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即河科大二附院)进一步治疗,五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有:医疗费3943.3元、护理费1043元、误工费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60元,共计11691.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6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赵旭光诉状上的事实是虚假的,2013年2月13日是原告赵旭光先与我争吵,并先动手打我,我被打得四处躲闪,无奈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的剪指甲刀正当防卫,最后致赵旭光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十分轻微,其主张的治疗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伤情轻微更不需要转院。另外原告是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我已受到了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中午,被告石晓峰跟随父母到其三叔石来斌家找石来斌及其爷爷商量房产等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后正在家中看望姥爷的原告赵旭光(系石晓峰表哥)参与争吵,随即与石晓峰发生争执,争执中,石晓峰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旭光腹部捅伤。2013年4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石晓峰作出了[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晓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姑表兄弟,双方因家族纠纷发生争执、打架,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是亲属关系,发生矛盾后都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都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双方对发生打架行为以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均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70.6元。 2、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一人两次住院共15天,69.5元/天×15天=1043元。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5天,7524.94元/年÷365天×15天=30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计450元; 5、营养费10元/天标准计算计150元; 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50元。 以上合计5872.6元。被告承担60%计35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旭光人民币352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