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赵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2: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432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 代表人荣卫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行职员。 被告赵定梅,女,39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赵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伟、范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为购货之用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万元,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7.87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发放了贷款46万元,然而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仍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183.34元及利息28641.38元,本息合计448824.72元(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及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5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7952元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定梅未作答辩。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二、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变更为基准利率上浮20%。 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抵押物为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5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 四、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借款凭证及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9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46万元贷款,被告也已签字认可,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7.872%。 五、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合法目的。 六、郑房他证字第1103081425号他项权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对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5号楼2单元4层东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其优先受偿。 七、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违约月数7个月,违约天数197天;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积欠本金420183.34元,积欠利息28641.38元,本息合计448824.72元。 八、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17952元。 被告赵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定梅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赵定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定梅向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46万元,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至马柯的账户,账号为工行6222081702001298915,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与河南华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货物,付款指定账户即为马珂上述账号);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的,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赵定梅,工行6222021702033039652;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变更为上浮2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赵定梅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5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为0201094942,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4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抵押担保房屋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10308142号。 2011年12月9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制定账户,转入金额为46万元,执行利率为7.872%,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183.34元,欠息28641.3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79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知被告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原告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20183.34元及未还利息28641.38元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照执行的年利率7.872%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限定还款日的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1795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赵定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5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证号为0201094942)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定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420183.34元和及利息28641.38元(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共计448824.72元,并按年利率7.872%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限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赵定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952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字第110308142号)项下的位于中原区华山路93号院5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赵定梅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被告赵定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