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诉河南省卫生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13:18
赵正军诉河南省卫生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3:4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赵正军,男,40岁。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桂玉红,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口市卫生局,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郝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曙光,该局监督科科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口市卫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桂玉红,第三人周口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顾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下称金水工商分局)举报流通环节金龙鱼深海鱼油涉嫌未提交生产国生产证明的违法行为,该局5月23日告知已移交周口市卫生局处理。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周口市卫生局的答复,致使原告无从知晓该举报事项是否受理情况。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2013年7月25日以周口市卫生局已经向金水工商分局进行了回复并无不当,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复议请求是责令周口市卫生局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豫卫(复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2013年7月4日,我厅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于7月8日向周口市卫生局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7月17日收到周口市卫生局的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该局称2013年5月28日收到金水工商分局举报移送函,5月29日与该局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转交的有关举报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并于6月12日向金水工商分局进行了书面回复。我厅认为,金水工商分局转交的有关举报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监管范围,周口市卫生局已经向金水工商分局进行了书面回复,故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4日复议申请书及2013年5月23日金水工商分局补充告知书;2、2013年7月8日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2013年7月16日周口市卫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4、举报书及2013年5月23日举报移送函;5、2013年6月12日举报移送函的回复及2013年7月16日快递交寄单。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4、2009年12月22日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

周口市卫生局述称,一、我局2013年5月28日收到金水工商分局举报移送函,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举报涉及的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食品生产企业,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我局2013年5月29日与移送函联系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了情况,建议其向质量监督部门移交。6月12日,我局作出书面回复。7月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我局通过特快专递再次进行了书面回复。二、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行为,应属于质监部门管辖。金水工商分局移送错误,我局无权处理,原告要求我局履行告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金水工商分局向无权处理的我局移交属于错误移交。我局作为无权处理的部门,已经告知移送单位,并建议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回复并无不当。部委规章仅指出同系统内部如何移送处理,我局行为并无不当。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6日快递交寄单。依据有: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审查周口市卫生局对金水工商分局转办的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及告知金水工商分局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本院将在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第三人提供的快递交寄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依据,本案可以适用、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举报流通领域河南沃尔玛、家乐福等商家销售的金龙鱼深海鱼油涉嫌多项违法行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5月21日转金水工商分局办理。2013年5月23日,金水工商分局将举报事项中“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应当提供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移交周口市卫生局调查处理。2013年7月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要求责令周口市卫生局对原告进行答复。2013年7月16日,周口市卫生局又向金水工商分局邮寄书面回复一份,说明食品生产企业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豫卫复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移送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周口市卫生局给金水工商分局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第八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在24小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上述规定均要求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对于没有处理职责的受移送部门如何再行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没有处理职责的受移送部门再对举报人进行答复或告知。本案中受移交的周口市卫生局没有相应的处理职责,周口市卫生局仅向原移交单位金水工商分局告知相关事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在24小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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