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琼芳、王水与王小明、张长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0:2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68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鄢琼芳,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涧西区滨河北路君临天下1幢1单元602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水,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南路140号平房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青,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诸葛镇西山张村。 上诉人鄢琼芳、王水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明、张长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鄢琼芳、王水管辖权异议的请求。 鄢琼芳、王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小明与张长青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和适用于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对他们双方协议从来没有认可。张长青长期生活在纱厂北路,户籍地在偃师市,第三人生活在涧西区,应该在西工或涧西法院审理。故上诉人鄢琼芳、王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王小明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小明与被上诉人张长青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只能是原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张长青与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鄢琼芳两者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依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被上诉人张长青与上诉人鄢琼芳存在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股权转让的公司是洛阳市人诚轴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洛龙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一三年 九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