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与汪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1:4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62号 |
原告张X,女,汉族, 43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汉族,36岁。 原告张X与被告汪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9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楼下停车,被告妻子刘春霞以原告车影响其去路为由大吵大闹,被告趁原告不备手持擀面杖从家中从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即击打原告肩部和手臂等身体关键部位,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三千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案件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顺河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269.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汪X辩称,原告丈夫开一辆非法占道套牌面包车豫K57670依仗其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耍特权,将车停在小区道路中间,导致过往车辆无法通行。被告妻子开车送孩子时也被堵在了路上,因为要送孩子,所以就按喇叭提醒车主,原告丈夫下车后不是积极移车而是进行谩骂。后原告及其丈夫、儿子一家三口对被告妻子进行围攻辱骂。被告过去跟原告一家理论,原告即对被告开始辱骂、侮辱,被告被激怒,双方产生冲突。原告应当承担本次案件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449号院10号楼前,原告张X家的车因停车挡路,张X及其丈夫与另一开车的刘春霞发生纠纷。后刘春霞的丈夫汪X即被告用擀面杖对原告张X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张X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住院共计1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593.58元。2012年10月8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X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2年10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被告王浩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随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汪X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原告所受损害为:医疗费2593.58元;误工费672元((原告是城镇户口,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x 12天);护理费672元(20442.62元÷365天x1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各59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x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x12天);以上费用共计4269.98元。被告汪X承担3416元(4269.98元x8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赔偿款3416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