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X诉师XX、韩XX、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0:11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114号 |
原告张XX,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XX,男,28岁。 被告韩XX,男,43岁。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韩XX,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师XX、韩XX、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李靖,被告师XX、韩XX,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4日6时27分许,被告师XX驾驶豫LT0435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泰山路红日厨卫门前处时,与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毁损。2013年3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支付我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再向我进行赔偿。因被告韩XX和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作为豫LT0435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07521.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师XX辩称,没有意见,望依法判决。 被告韩XX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22384.86元,其它没有意见。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左右,被告师XX驾驶豫LT0435号出租轿车在漯河市泰山路红日厨卫门前处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出院,合计医疗费用为18384.86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张XX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中药费4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张XX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CT费995元、治疗费60元,鉴定费1900元。在此期间,被告韩XX为原告张XX垫付费用22384.86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013年7月2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300元、伤后第1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书。 另查明,豫LT0435号出租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韩XX,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被告师XX是被告韩XX所雇用司机。该车2012年12月2日、2012年8月12日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期内发生的该事故。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已证实其主张: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现场情况。2、被告师XX“机动车驾驶证”、豫LT0435号出租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是豫LT0435号出租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师XX是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轿车的驾驶人。3、豫LT0435号出租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豫LT0435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张XX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后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5、“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为原告出具的“交款收据”8份;证实原告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中药费4000元。6、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CT费995元,鉴定费1900元。7、“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8、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智杰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漯河市公路局三丁超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红玲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980元。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张智杰,儿媳周红玲进行护理,其损失应由被告负担。9、原告张XX“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10、“出租车票据”198张、“餐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郑州复查期间支出的交通费、餐费合计3285元。11、漯河高新区畅通自行车行出具的“定额发票11张;证实原告自行车因该事故损坏价值为2000元。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证实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 1、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的中药费4000元,无诊断证明、无医生处方、无正规发票,花费的中药费是什么药不清楚,该诊所提供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原告提供张智杰、周红玲的“证明,无工资表、无单位基本情况材料、无因该事故二人工资损失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原告住院30天,提供的“出租车票据”198张、“餐费票据”二张,花费3285元,不符合事实,称到郑州检查无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证据适用。4、原告自行车未经鉴定,其提供的漯河高新区畅通自行车行出具的“定额发票11张;证实原告自行车因该事故损坏价值为2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一、2013年3月4日6时左右,被告师XX驾驶豫LT0435号出租轿车在漯河市泰山路红日厨卫门前处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豫LT0435号出租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韩XX应承担该事故对张XX造成的损害赔偿,该车的挂靠单位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在豫LT0435号出租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张XX进行赔付。二、原告张XX户籍在本区泰山南路11号院4号楼5号,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三、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30天,合计医疗费用为18384.86元事实存在。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张XX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中药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处方、清单,且所提供的“交款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000元中药费请求,缺乏证据支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关于原告儿子张智杰、儿媳周红玲护理费争议问题,因“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作出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300元、伤后第1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伤后第1个月应有二人护理,后2个月应为一人护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儿子张智杰、儿媳周红玲的“工资表”及是否因原告受伤,儿子、儿媳的工资被扣除的证据,仅依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工资减少的事实。但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供原告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该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所损坏的部位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的“漯河高新区畅通自行车行”出具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198张、“餐费票据”二张,花费3285元的事实,因未有到外地医疗的相关证明材料,且“餐费票据”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事实,原告交通费可酌定1500元为宜。八、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韩XX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张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8384.86元+935元+60元)19379.86元、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0天×2人)+(20442.62元/年÷365天×60天)6720.86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20%)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等、以上合计6744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5543.34元,其中(被告韩XX垫付费用)22384.86元由被告韩XX领取。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原告张XX承担700元,被告韩XX承担17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XX承担,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