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豪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3:4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0054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豪,男,1971年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31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胡豪在魏岗乡柳店村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滥伐其和杨XX所承包的林木。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告人胡豪超过规定标准所伐的树种为杨树,实际多采伐2926株,认定滥伐林木蓄积241.9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豪违法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豪对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豪及杨XX于2007年1月在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租赁土地155亩种种植杨树,从事国家退耕还林项目。2012年4月被告人胡豪及杨XX在潢川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欲对上述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方式为间伐。同年7月上旬被告人胡豪违反潢川县林业局下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擅自将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间伐改变为大面积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告人胡豪超过规定标准所伐的树种为杨树,实际多采伐2926株,滥伐林木蓄积241.9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豪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砍伐是采伐证下来后离过期还有7、8天时间,杨XX打电话让我找人伐树,标准是砍一行留三行。按标准砍伐两天时,土地所有者不同意这样砍伐,要求我要砍全部砍完,要不砍一棵不能砍,我就给停伐了并给杨XX打电话,说老百姓要我们给树全部砍完,要不就一棵也别砍。当时杨XX也到了现场,但是没有说什么,我们一块到了牛岗街上,他找个饭店坐下来。杨XX就打电话给刘XX、胡二X,商量下一步怎么伐树的事。下午5点多,我们到了刘XX家,胡二X也来了,接着我们四人又到饭店商量伐树的事,刘XX要求我和杨XX放树时要放完,要不就一棵别放。我当时没有说话。杨XX跟我说如果四行伐一行老百姓不同意,就将树全部伐完,如果不伐完租地到期了,下一步如果再租肯定租不起了,我当时说不管怎么放,不能放出事了,我让杨XX跟林业局打个招呼,杨XX就说林业局来人肯定不让全部放完,林业局肯定让我们四行砍一行,杨XX要求我找人将树全部放完。隔两天我就联系人来伐树了,我跟放树的人说全部放完。头两天伐树的人是我喊来的,当时是按砍伐证上的要求,砍一行留三行。最后是杨围孜收树的彭二X请的人伐的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因当时我到林业局以我的名义输被伐地块的采伐手续,采伐强度是间伐,间伐比率是25%,我和胡豪商量我办证,胡豪负责间伐,结果胡豪在砍伐过程中将间伐变为皆伐。在你们的几次询问中感到自己责任大,没有约束和监督好合伙人胡豪的砍伐,胡豪私自将间伐变为皆伐。 魏岗乡柳店被放的树是我和胡豪合伙承包栽植的,胡豪砍树前我将采伐证交给胡豪了。我没有到树地去看。胡豪将采伐证上的间伐私自砍为皆伐的事是胡豪打我手机让我去树地数树桩,准备算帐,并跟我说树已经全部放掉了,我当时意识到事情严重了,就跟胡豪说我不去了,让胡二X到现场数一数算了。胡豪说改变采伐强度是因为承包地块的老百姓不愿意间伐,说如果砍就砍光,否则不让间伐。请的挖掘机挖树根是胡豪请的,我不知道。我和胡豪承包土地栽树一共有150亩,现只有树下的茶没有砍,其它的全部砍完了。 (2)证人胡XX的证言:十多天前,杨XX伐树时,我和本组的村民都去了,杨XX、胡豪都在场。伐树时是隔一行砍一行,我们组民都没有同意,大家都要求要放就放完,要不放一棵不能放。我们组的60多亩林下有茶,茶是胡海军种植的,当时胡海军跟杨XX和胡豪要求如放树损失茶要他俩赔偿,杨XX和胡豪就同意不放了。 (3)证人雷XX的证言:我是胡豪请来放树的。第一天是三行放一行,当时胡营的村民不让我们放了,我们当时就没有放了。一共放了2天,放树的时候树主在场,是胡豪安排放树的。放树时有我、胡二X、余杰。 (4)证人余XX的证言:今年6月份左右,胡豪到我家请我帮他伐树,说的标准是隔三行伐一行,伐了两天就没有伐了。因土地纠纷没有再伐。发生纠纷前伐树的就是我、胡二X、雷万保,伐时杨XX和胡豪都在场。以后又伐树的事我不知道。 (5)证人胡二X的证言:胡豪请我帮他放树,用二台油锯,用三轮车转树。第一次放树是四行砍一行,放一天半因有纠纷,老百姓不让放,第二天我没有参与。第二次放完后,大概三四天后开始,具体我没参与。放第一批树结束的第二天下午,胡豪和杨XX一块来找我,当时有我、胡豪、杨XX、刘青河在老四酒店吃饭商量,刘青河说要放就全部放完,要么就一棵别放。胡豪和杨XX就一致同意把那些树放完。 (6)证人刘XX的证言:胡豪他们第一次放树是隔三行砍一行,我们就跟胡豪讲不能这样放,要放就得全部放完,他们就停工了。停工的第二天,胡二X、杨XX、胡豪三人约我到牛岗街老四酒家说怎么放树,我要求他们如果砍就砍完,如果不砍一棵不能砍,杨XX和胡豪都同意一次性砍完。说好后我们就一起吃饭。 (7)证人彭XX的证言:我是彭二X介绍卖树的胡豪和我认识的,后来谈好是我买他的树按630元一吨。第二天下午我坐车到树地看一看,发现树地砍伐砍一行留三行,已伐的树已运到路边。我看完树的第二天上午带一辆前四轮后四轮的车到伐树现场装车。一共拉走四半车加一整车。一共四万多元钱,钱是一车一付,都付给彭二X了,运输证都是彭二X给我办理的,小车350元,大车550元,我一共去两次,一次是看树装树,第二次是我的工人装车后我接工人回家。 (8)证人彭二X的证言:今年六月胡豪到肖X木材货场找我与肖X,说他有一批杨树要伐问我们多少钱一吨,我们讲要看树质量,另外我们不负责砍树,只负责运输,随后我与肖X、胡豪一起到柳店村看树地里的杨树。看完树以后肖X问胡豪伐树有采伐证吗,胡豪说采伐证已办好,并拿给肖X看了。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光山县寨河的彭XX(外号彭扁嘴)让他来买树。后来他来后没有谈成,我又打电话说好出630元每吨,胡豪只得610元,我和肖X赚信息费20元。胡豪说树是他和杨建民合伙栽的。伐树工人是胡豪请的。 (9)证人肖X的证言:今年六月份胡豪到我货场找我和彭二X说他手里有批树,问我俩多少钱一吨往外运。我们说看树的质量,问胡豪是否办采伐证,胡豪说有,并将采伐证拿给我看了,我只见到采伐证但没有具体看。当天,我们就去胡豪的地里看树,彭二X也在场。过了几天我、彭二X、胡豪和买树的彭良财(注:应为彭XX)在一块吃饭说价钱没谈成。第二天,彭二X给我说彭良财同意出630元每吨买胡豪的树,我俩每吨赚20元。我听胡豪说树是他和杨XX合伙承包的,伐树工人是胡豪请的,我和彭二X、彭良财负责运伐倒的树。 3、相关书证、物证照片 (1)胡豪的户籍信息。 (2)潢川县树林公安局证明: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王围孜组28号滥伐林木案犯罪嫌疑人胡豪于2012年8月31日下午15时40分到我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被我局依法执行拘留。潢川县森林公安局 邱德树 李四杰 (3)杨XX、胡豪为申请人的《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 (4)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审批表。 (5)林木采伐公示、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 。 (6)林木砍伐申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 (7)关于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退耕还林H7号小班林地抚育间伐作业设计。 (8)抚育间伐调查表。 (9)胡豪、杨XX与柳店村民委员会胡营村民组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10)林木采伐监督验收委托书。 4、潢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潢川县林业工作站于2012年7月4日对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滥伐林木案的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测算,每木蓄积0.0827立方米。根据(2010)潢川县采字第24号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强度为25%,应采伐13株,保留42株,实际多伐2926株,认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41.98立方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1)潢公(森)勘[2012]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12年7月4日由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派民警邱德村、李四杰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现场拍照。 (2)现场照片6张。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豪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豪故意违背林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豪滥伐林木的数量系经林业管理部门技术鉴定认定,故其以“滥伐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多”为由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豪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基本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