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勇强诉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5:4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221号 |
原告段勇强,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朱波,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段勇强诉被告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强、被告朱波、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勇强诉称,2013年4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朱波驾驶豫ESY212小型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西转弯上道时,与段勇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段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30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朱波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段勇强无责任。原告段勇强在安阳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因左腿受损不能行走,在家卧床休息近一个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误工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波赔偿原告张小娟误工费7 535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 765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朱波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波的车辆豫ESY212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波驾驶豫ESY21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段勇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30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勇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勇强因左腿受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但并未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ESY21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朱波,肇事时被告朱波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段勇强在安阳市合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 3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段勇强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考勤表、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朱波和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勇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SY21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段勇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段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腿受伤,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主张误工期2个月零9天过长,且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时及事发前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 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1 100元(3 3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勇强误工费1 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 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勇强误工费1 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 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勇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