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1: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蕾,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云,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凤轶、委托代理人朱蕾,被上诉人海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得公司作为买方,与维斯特公司作为卖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自动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海得公司向维斯特公司购买总价为2522748.72元网络通讯设备,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等。 合同签订后,维斯特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上海海得公司交付了货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维斯特公司收到海得公司货款共计为2522748.72元后,未向海得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3日,海得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维斯特公司发出“在收到法务函后5日内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法务函一份。2012年12月4日,维斯特公司收到该法务函。 原审庭审中,维斯特公司称,已向海得公司开具了发票,因双方补充合同已经约定,合同生效后才能支付发票,故未交付发票。为此,提供了金额为2416237.1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22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内容,海得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维斯特公司付清货款共计2522748.72元。维斯特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海得公司交付了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维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适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维斯特公司应当履行,向海得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收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案中,海得公司向维斯特公司催要增值税发票后,维斯特公司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17%)。由此造成的损失,维斯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维斯特公司辩称的,已向海得公司开具了发票,因双方补充合同已经约定,合同生效后才能支付发票,故未交付发票的意见。原审法院经查,维斯特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文本中,没有海得公司的签章,海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维斯特公司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8867.28元。如果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3元,减半收取3866.5元,由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维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海得公司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其诉求缺乏依据。2、合同未约定给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应当依照对方于2012年12月5日,发给我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发票。3、我方多次表示给付发票,对方诸多借口不予接受,目的是恶意诉讼。4、原审事实不清且判决书中有多处明显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海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得公司答辩称:1、对方提供的补充合同,没有我方盖章,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维斯特公司认为,不开具发票是另有约定的理由,没有依据。2、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开具发票应为发货的当天。3、我方一直未拿到发票,无法抵扣退税,损失已经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未约定交付发票时间的,应在收到货款、交付货物的同时履行。维斯特公司认为,发票交付时间,应以2012年12月4日合同为准。但该合同未加盖海得公司公章。该合同明确注明,经双方盖章后合同生效。维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5元,由上诉人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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