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涛诉洛阳路桥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7:3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涛。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王文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汝阳县,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