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霞诉被告朱昌宇、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解贻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09:51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张云霞,女,1951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昌宇,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解贻伟,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张云霞诉被告朱昌宇、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解贻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16时48分,在洛南新区展览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朱昌宇驾驶豫A1799Q号帕萨特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遇解贻伟驾驶CAP668号五菱小客车沿展览路由西向东至该处,侯宗芳骑电动自行车载张云霞沿厚载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中部相撞后轿车又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解贻伟、侯宗芳、张云霞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1年12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龙交巡大队第7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昌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解贻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侯宗芳、张云霞不负该事故责任。朱昌宇驾驶的豫A1799Q轿车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解贻伟驾驶的豫CAP668小客车在华泰财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为治伤住院花去医疗费5296.62元;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昌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解贻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保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1日16时48分,被告朱昌宇驾驶豫A1799Q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解贻伟驾驶豫CAP668小客车沿展览路由西向东行驶,侯宗芳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载张云霞沿厚载门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三车行驶至洛南新区展览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时,豫A1799Q车前部与豫CAP668车右侧中部相撞,豫A1799Q车又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解贻伟、侯宗芳、张云霞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1年12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龙交巡大队第7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昌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解贻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侯宗芳、张云霞不负该事故责任。豫A1799Q轿车车主罗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豫CAP668客车车主方伟凯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跟距附关节脱位、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住洛钢集团公司医院(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6日)25天,共用去医疗费5296.6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出院后需陪护60日、休息120日;用去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2011年1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交巡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洛钢集团医院诊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庭均予采信;此次事故被告朱昌宇应负70%责任被告解贻伟应负30%的责任,原告侯宗芳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296.62元、误工费8700元(日平均工资60元×145天)、护理费9350元(85天×护理人日工资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交通费24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24986.62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为20000元;但事故中造成原告和另一案外人侯宗芳受伤,侯宗芳的医疗费为29153.96元;原告和张云霞医疗费总额为35450.58元,原告应占20000元中的18%即3600元,侯宗芳应占20000元中的82%即164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总损失为21890元,应有两个保险公司分担;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和鉴定费3096.62元,被告朱昌宇应承担2167.63元,被告解贻伟应承担928.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中二事故车辆车主无参加诉讼,商业险应承担部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17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94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945元; 三、被告朱昌宇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67.63元; 四、被告解贻伟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28.9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被告朱昌宇承担297.5元,被告解贻伟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