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银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5:2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灵,男,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刑事拘留,5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王银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银灵与“小胖”(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12号102房间内,对被害人姜xx进行殴打,“小胖”用拳头朝姜xx的左脸打了十几拳,后用手摁住姜xx,王银灵用手掌扇姜xx脸部几巴掌,随后二人又到房间外对姜xx进行殴打,至姜xx受伤。经鉴定,姜xx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银灵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银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银灵与“小胖”(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12号102房间内,对被害人姜xx进行殴打,“小胖”用拳头朝姜xx的脸上眼睛部位打了十几拳,后将姜xx摁倒在床上,王银灵用手掌扇姜xx脸部及耳部几巴掌,随后二人将姜xx拉至房间外对姜xx进行殴打致姜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北一街712号门口时,以前和其一起干活的“小胖”对着其骂并将其拉到一楼的102房间门口,开门的是一个光头男子,“小胖”用拳头打其脸上眼睛部位十几拳,其被打的后退倒在床上,“小胖”用手摁住其,光头男子朝其脸部、耳部扇了十几巴掌,后他俩又将其拉到门外把其跺倒在地上并用脚朝其身上跺了十几脚,之后其从地上爬起来跑了。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其家里的102号的租户王银灵和一个胖子在门口打另一个高个男子,那名男子在地上躺着,他俩用脚朝高个男子身上、头部跺了几脚,打完后那名高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跑了。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xx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12号102房间将被告人王银灵抓获。 5.经姜xx、李xx辩认确认被告人王银灵即是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殴打姜xx的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灵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银灵的供述: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与“小胖”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12号102室其租的屋内一起喝酒, “小胖”称有人找他的事,让其一起教训那个人,当时其同意,后“小胖”出去了大概四、五分钟把那个人拉进来,“小胖”用拳头朝那个人眼睛处和头部乱打,打了十几拳,后那名男子往后退躺在了床上,“小胖”即上去摁住该男子,其上去用手掌朝那名男子的耳部入脸部扇了几巴掌。后“小胖”将该男子拉到门外并将他摔倒在地,其与“小胖”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后该男子站起来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银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银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银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银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