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小红因与被告石小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4:4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85号 |
原告石小红,又名石宏,男。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石小才,又名石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小红因与被告石小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石小才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红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自2013年元月起,被告先是剪断原告的电线,后扒掉原告上房西山处的瓦带和八方,最后用砖堵住原告的大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要求被告立即将堵塞原告大门的砖清除,修复原告上房西山处的瓦带和八方。 被告石小才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侮辱被告,应向被告道歉。原告的诉状中除了相邻关系是事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客观情况是,原告多年前建的房屋就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堵塞原告大门的砖清除,修复原告上房西山处的瓦带和八方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1日温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大门被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称,因为涉及宅基地,原告不让被告建房,被告就说让原告走以前的出路,被告在原告大门前的出路上堵砖,并没有堵原告大门。2、照片2张,证明被告堵原告大门,剪断原告电线、扒掉原告八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砖不是被告堵的,电线不是被告剪的,八方不是被告扒的。3、2013年5月19日工茂街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不真实。4、2013年7月1日工茂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调解原、被告纠纷的经过。被告质证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不真实。5、原告的宅基地证存根,证明原告的宅基位置,没有超过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称双方宅基地有纠纷。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因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3、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存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石小红与被告石小才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均系座南朝北院,共用一个出路出入通行。2013年元月,被告石小才在原告的大门前堆放砖,原告报警,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堆放的砖仍堵住原告家的大门,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经勘验,石小红家大门口堆放的砖,东西长1.7米,高95公分,石小红家上房西山上,八方掉落2块,瓦带掉落90公分长。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共用一个出路出入通行,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纠纷,而不应该采取堵塞大门的方式,被告在原告大门口堆放砖,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出入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大门口的砖清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上房西山处的瓦带和八方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是其所为,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瓦带和八方是被告损坏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石小红家大门口的砖清除。 驳回原告石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小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三年 九月二十九 日
代书记员谢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