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二亮犯妨害公务罪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2:0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刑再终字第3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二亮,又名张艳亮,男,1987年3 月1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二亮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二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40号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二亮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安中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7时许,安丰乡政府副乡长吕X顺带领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到蔡村,让计生对象黄文娟到乡里说明其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时,被告人张二亮(黄文娟的丈夫)阻碍乡计生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并用砖块砸伤吕X顺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吕X顺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顺陈述,证人张X海、闫X付、马X海、李X明、赵X峰的证言,同被害人吕X顺陈述一致。安丰乡计生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二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二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二亮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二亮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二亮以暴力方法妨害执行公务且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原判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后果,对其处罚适当。故张二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二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二亮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张二亮申诉称,一、被害人吕X顺等执行公务时存在过错;二、张二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吕X顺的谅解;三、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认罪悔罪。请求再审改判缓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再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申诉人张二亮申诉称,事发后对受害人吕X顺积极予以赔偿的理由,经查,张二亮的父亲张书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调解书,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询问被害人吕X顺,其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张二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结合其犯罪行为、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其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上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二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59号 |
